(2015)连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新国、张琨等与彭昌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张琨,张寒冰,彭昌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肖立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新国,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琨,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寒冰,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树贵、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昌能,男,1992年2月14号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现羁押于福建省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20号六楼、八楼。负责人刘昌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立贺,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新国、张琨、张寒冰与被告彭昌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肖立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及其与原告张琨、张寒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贵、被告彭昌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勇、第三人肖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国、张琨、张寒冰诉称:2015年2月26日7时50分,被告彭昌能驾驶车牌号为闽A×××××小型普通客车沿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路南往北行驶至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路县委门口路段时追尾林玉兰骑行的自行车,致林玉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昌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玉兰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560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77961元、丧葬费271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彭昌能负全部责任造成的,被告彭昌能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闽A×××××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承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昌能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第三人车主肖立贺除已支付25万元赔偿款外,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彭昌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未给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6091元(已扣除肖立贺支付的2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昌能承担赔偿责任。对申请追加的第三人肖立贺,因原告已经与肖立贺达成赔偿协议,因此,不要求肖立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昌能辩称:对于原告张新国、张琨、张寒冰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彭昌能与肖立贺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26日凌晨,肖立贺在连江县凤城镇家里胃痛的厉害,打电话给彭昌能送他去医院。彭昌能到肖立贺家里后,肖立贺把车钥匙给彭昌能,彭昌能把肖立贺扶到楼下后,用车钥匙遥控打开车门,把肖立贺扶到副驾驶位,彭昌能自己坐到驾驶位上开车送肖立贺去医院,但没有告诉肖立贺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到医院后,肖立贺去做检查。彭昌能到医院楼下拿检查单,医生说钱不够,彭昌能没有告诉肖立贺就自己去开车取钱,在取钱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昌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原因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犯罪,现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因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且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答辩人认为,垫付不等同赔偿责任,垫付是有条件的代为支付,即垫付抢救费用,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存在抢救费用,故不存在赔偿。且第三人肖立贺已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故原告向答辩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投保商业险,商业险第十四条第七款第一项约定无证驾驶属于答辩人免责赔偿范围。且第三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对商业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昌能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2015年的标准是30722.4元/年。2、丧葬费:49328元/年÷2=24664元。3、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裁定。4、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被告彭昌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第三人肖立贺陈述:同意原告张新国、张琨、张寒冰诉讼请求,对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第三人已经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赔付原告款项25万元,现对本案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第三人与被告彭昌能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那天凌晨,第三人因为在连江县凤城镇家里胃痛的厉害,想去医院检查,就打电话给彭昌能叫其把车开过来给第三人,因为前一天晚上,彭昌能借用了第三人的车。彭昌能开车过来后,到第三人家里把第三人扶到楼下,就用在他手里的车钥匙感应车门打开。第三人爬到驾驶位上,发现无法自行开车,彭昌能把第三人扶到副驾驶位上,自己走到驾驶位上开车送第三人去医院。第三人到医院以后就去做B超和血液检查,很久没看到彭昌能。第三人听医生说钱不够了,打电话给彭昌能,彭昌能说他去取钱了。第三人跟彭昌能说不要开车,要打车去取钱,彭昌能说知道了。过了挺久之后,彭昌能告诉第三人他撞人了。第三人要报保险,彭昌能才告诉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凌晨,第三人肖立贺因胃痛,由被告彭昌能驾驶第三人肖立贺所有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送到医院检查。第三人肖立贺在就医过程中,因医疗费用不足,就叫被告彭昌能帮忙为其取钱。被告彭昌能于当日7时50分左右,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沿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路南往北行驶至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路县委门口路段时追尾林玉兰骑行的自行车,致林玉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昌能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玉兰无责任。原告张新国、张琨、张寒冰分别系死者林玉兰的丈夫、长女、次女。林玉兰的父母早于其死亡。林玉兰自2008年10月起到事故发生时,居住在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江南复兴路8号科灵新天地9幢302单元;于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在连江县特殊教育学校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国并代表原告张琨、张寒冰与第三人肖立贺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肖立贺赔偿原告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至2015年4月26日止,第三人肖立贺已按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彭昌能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该条款字体已经加黑提示。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表示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放弃,不要求赔偿。对第三人肖立贺赔偿的人民币25万元,原告愿意依法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昌能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人民币49328元。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0722.4元。被告彭昌能因本案交通事故,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彭昌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A2.《火化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A3.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A4.连江县公安局潘渡派出所《证明》2份;A5.《房屋所有权证》、连江县江南乡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连江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连江县特殊教育学校校聘员工情况简明表》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B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B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第三人肖立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C1、连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份;C2、《赔偿协议书》1份;C3、《谅解书》1份;C4、《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各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2015)连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彭昌能驾驶第三人肖立贺所有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林玉兰骑行的自行车,致林玉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昌能负全部责任、死者林玉兰无责任,故被告彭昌能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昌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人肖立贺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未经其允许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是闽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张新国、张琨、张寒冰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字体已经加黑提示,而被告彭昌能属于无证驾驶,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昌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昌能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送第三人肖立贺就医及帮忙取钱,未计取报酬,其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性质,但其属于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失;第三人肖立贺作为被帮工人,对闽A×××××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本应当对被告彭昌能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与第三人肖立贺已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肖立贺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而不要求第三人肖立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依法可予准许。林玉兰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林玉兰自2008年10月起到事故发生时,居住在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江南复兴路8号科灵新天地9幢302单元已超过一年时间,该住址区域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为121,属于镇中心区,故可以认定林玉兰已长期生活在城镇。林玉兰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0722.4元计算;又因林玉兰死亡时未年满60岁,故死亡赔偿金依法为人民币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二)关于丧葬费:因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丧葬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人民币49328元计算,丧葬费为人民币24664元(49328元/年÷2)。(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故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依法可予准许。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人民币639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项下赔偿;赔偿不足的人民币529112(639112-11万)元,扣除第三人肖立贺已支付的人民币25万元后,剩余的人民币279112(529112-25万)元由被告彭昌能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国、张琨、张寒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彭昌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国、张琨、张寒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79112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国、张琨、张寒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张新国、张琨、张寒冰共同负担292元,被告彭昌能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君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