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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7日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思想、性格、生活均格格不入,被告不仅常因各种琐事和我发生争吵,甚至对我实施家暴,且被告家人常干涉两人婚姻生活,导致矛盾加剧。最终被告在2012年将我赶出家门,我对这段婚姻已经绝望,认为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某(2011年11月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则孩子由原告抚养,如果孩子给我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8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韩某某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理发店,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于2012年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因原告外出未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乌苏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繁荣社区出具的证明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理性对待婚姻,产生矛盾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通过努力完全可以修复好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继续维系双方的婚姻生活,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胡 凤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羽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