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因年龄较小与被告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心胸狭窄、私心严重,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务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感情不错,我在外面上班,她在家看孩子,我挣得钱都交给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二月订婚,2010年二月初六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育有一女王某乙、一子王某丙。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日后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检讨,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之间无法定离婚之事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