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1年10月28日被辽宁省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辽BX52**号牌小型轿车沿松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松树镇太平洗浴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田某某驾驶的辽B688**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在本起事故中于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74.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辽BX52**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松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松树镇太平洗浴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田某某驾驶的辽B688**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在本起事故中于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74.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车损价格鉴定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