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迅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鹏。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陈迅杰。法定代理人姜萍。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告陈迅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陈迅杰的法定代理人姜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陈迅杰的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第一,被告陈迅杰要求我公司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无法律法规依据。《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既非法律法规又非行政规章,只是湖北省劳动厅在1995年出台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判决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根据法理,法定义务应由法律设定,规范性文件无权新设义务。鄂劳险(1995)180号文在无法律授权的前提下对辖区内企业新设了一项义务,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被告陈迅杰要求我公司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无法律法规依据。第二,原仲裁裁决书援引裁判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并未规定遗属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鄂劳险(1995)180号文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的原则,原仲裁裁决直接引用下位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相关信息记录,待国家出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后再予以结算。”可见,在国家尚未出台针对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待遇的政策前,所属企业不承担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义务。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千里马公司不需向被告陈迅杰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陈迅杰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鄂劳险(1995)180号文、鄂劳险(1999)328号文,武劳社(2002)40号文、鄂人社发(2012)53号文的规定,我应当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第二,法院判决的依据不仅仅是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也是可以参照的;第三,社会保险法中虽然规定了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但没有排除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第四,我不属于鄂人社发(2012)53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每月领取养老保险费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该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中只规定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的问题,也没有说明需要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千里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迅杰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陈迅杰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姜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迅杰是陈斌的被抚养人,姜萍是被告陈迅杰的法定代理人;证据二、陈斌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记录,证明陈斌因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陈斌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陈斌与原告千里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千里马公司对被告陈迅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陈迅杰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斌与姜萍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陈迅杰,现就读于吴家山第三小学。陈斌于2006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就职于千里马公司,与千里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陈斌因病死亡。陈迅杰于2014年9月24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千里马公司按806.67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其能独立生活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该委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454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千里马公司支付陈迅杰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4,299.41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止,千里马公司每月依据东西湖区当时的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三、驳回陈迅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千里马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陈迅杰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2013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117.70元/月。本院认为,《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规定“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职工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经研究,确定对企业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生产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四、凡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和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城镇职工,按上述一、二、三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第四条其它事项的规定“……(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职工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在职职工死亡后,上述费用(即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单位支付。”陈斌在千里马公司工作满7年,陈迅杰系陈斌所供养的直系亲属,且未年满16周岁,千里马公司作为陈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5%的标准向陈迅杰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中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千里马公司应一次性支付4,299.41元(3,117.70元/月×25%÷31天×16天+3,117.70元/月×25%×5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千里马公司每月应依据武汉市东西湖区同期的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继续向陈迅杰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千里马公司虽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并无用人单位需向因病死亡的劳动者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无需向陈迅杰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条款只是赋予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结合《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的规定“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相关信息记录,待国家出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后再予以结算。三、各地对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遗属按月发放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从2012年7月起停止发放。”上述处理意见中只明确规定停止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陈斌死亡时属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并不属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此,陈斌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否停止发放并未明确,且该类人员(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目前国家并未出台,在新的规定尚未出台时,原规定(即鄂劳险(1995)180号文)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千里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故对千里马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第四条,《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迅杰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4,299.41元;三、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依据武汉市东西湖区同期的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向被告陈迅杰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蜀军审判员殷璇人民陪审员马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