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罗世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罗世群,洪惜民,程昭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群。委托代理人饶登彬。原审被告洪惜民。原审被告程昭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疋,被上诉人罗世群委托代理人饶登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洪惜民、程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00分,被告洪惜民驾驶粤B5EK**号小型轿车从海城开往陆丰行驶至324国道703km+400m处,车辆碰撞原告罗世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惜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世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10天,用去医药费共25166.5元,其中原告付出住院费用17147.1元,洪惜民垫付了门诊费用3019.4元及住院费用5000元,洪惜民同意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罗世群在本次事故中致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耻骨下支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用去评残费15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55312.87元。被告洪惜民、程昭强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程昭强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承保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不计免赔。另查原告罗世群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城东镇圆墩村委楼社村属城镇居民生活区,原告一户自2011年开始在此开办家庭羊毛加工厂。原审认为,被告洪惜民驾驶粤B5EK**号小型轿车从海城开往陆丰行驶至324国道703km+400m处,车辆碰撞原告罗世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惜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世群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洪惜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车主被告程昭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开办羊毛加工厂多年,其所在地属城镇居民生活区,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作出,其鉴定结论依法应予认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47.1元,洪惜民垫付的8019.4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护理费为50856元÷365天×110天×2人=306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10天=110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至定残前一日为53732元÷365天×135天=19873.4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153870.91元,其中属医疗费范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0647.1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共120000元,余额(153870.91元-30647.1元)-110000+(30647.1元-10000元)=33870.9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23709.64元,未超过第三者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120000元+23709.64=14370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罗世群人民币143709.6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属于程序性依据,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为伤残本身实体性理由,因此,上诉人坚持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提供海丰县城东镇圆墩村委楼北村,该村本身属农村地区,不属县城规划区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生活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明显高于本地区司法实践的标准,原审判决以居民服务业和纺织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明显不当,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治疗终结时及时定残,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天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世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洪惜民、程昭强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罗世群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1、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2、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问题。关于被上诉人罗世群被评为十级伤残是否重新鉴定问题。被上诉人罗世群事故后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同月2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治疗医院海丰县黄江医院出院记录单以及对被上诉人罗世群进行人体检查进行伤残评定,认定罗世群虽经治疗,仍遗有右颞额部有一长7cm条状挫裂伤痕,右前额部有一长4cm条状挫裂伤痕,左前额有一长3cm条状挫裂伤痕,左面部有一长2cm条状挫裂伤痕,面部线条状瘢痕超10cm;且左前额有长约3×2cm疤痕色素改变区,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伤残等级划分标准4·10·2o的相关规定,评定为X级(十)伤残。该鉴定是在治疗终结以后进行的,符合评残的时机。从程序及实体上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虽没有从实体上进行论证,但上诉人在原审时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仅仅根据照片,缺乏实体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罗世群是海丰县城东镇圆墩村委楼北村村民,虽属农业户口,但经海丰县城东镇圆墩村委及城东公安派出所证实该村已划入城东镇金岸工业区规划区内,属城镇居民生活区,且被上诉人罗世群是在家庭中开办家庭作坊(羊毛加工厂)。上诉人认为该村不属城镇居民生活区,但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海丰黄江医院出院证明,以2人按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高于汕尾地区司法实践的标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证据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天数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1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