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世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利公司在原审诉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缴鉴定费5万元,并给付不当占有鉴定费期间的利息(2014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银河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银河公司在原审反诉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鉴定费25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华利公司在原审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支持。理由:1、本案鉴定费经双方协商为5万元,并不是按标准应收取的75000元。2、反诉原告没有依法院委托开展鉴定服务工作,不应收取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因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该院委托被告对双方实际发生量结合图纸进行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5万元,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出具情况说明,中止了该鉴定,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鉴定费,原告于2015年4月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受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实际发生量结合图纸进行鉴定,事隔三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鉴定费及利息的主张,考虑到被告已完成了鉴定的部分工作,且未能全部完成该鉴定事项并出具鉴定报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返还原告鉴定费25000元。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鉴定费25000元的主张,因反诉原告未与反诉被告签订书面委托鉴定合同,反诉原告未能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收取标准无法考证,故对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鉴定费的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上述费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21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宣判后,时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与洪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按实际发生量结合图纸进行鉴定。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鉴定报告,其无权收取鉴定费。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25,000元的鉴定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中科明翰砼评估工作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时盛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的委托单位是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受托方是被上诉人建正公司,上诉人时盛公司的地位是鉴定申请人,受托方与鉴定申请人之间实际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建正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的指示中止鉴定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建正公司已完成了部分鉴定的工作的客观实际情况,判决酌情返还上诉人鉴定费2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俣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