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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竹平与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平,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李竹平。被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1321号。注册号130600000071393。法定代表人焦振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杰、杨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竹平与被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4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竹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龙杰、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保定市乐凯北大街东侧、徐庄路北侧,万和城B区2号楼第8号商铺房(建筑面积共103.06平方米,单价8950元/平方米,总购房款为922387元)。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462387元首付款,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440000元。此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补签了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又无正当理由多收取原告购房款158147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开发的商铺房仍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无理拒绝。据此,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迟延交付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2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40000元/年计算);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5814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本公司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同时,被告亦已承担违约责任,交付了两个月违约金。关于原告多交的购房款,其原因是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已将所购房屋出租,不存在租金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万和城B区2号楼第8号商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3.06平方米,单价8950元/平方米,金额92238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同日,原告付首期购房款462387元,贷款46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本协议书为草签文本,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具有合同效力,待取得该合同文本之后,双方应无条件换签,合同内容以本协议为基础,如有不一致之处,以合同为准,合同正式签订后,本协议书自动失效。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462387元,并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46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双方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该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总金额与原协议书一致。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双方同意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以约定的单价为标准多退少补。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双方签子和盖章。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交房日期由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31日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34元;同日,原告领到房屋钥匙和违约金。同时查明:原、被告在交接房屋时,房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0日,保定房屋测绘队作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确认原告购买的万和城2号楼第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20.73平方米,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3.06平方米,增加17.67平方米。原告经被告通知,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补交购房款158147元。另本案在二审期间,被告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定房屋测绘队作出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已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交付购房款义务;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未按期交付房屋,但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同意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到了被告因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53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合格。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同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认定为准,以合同约定单价为标准多退少补,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收取购房款15814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竹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原告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蕾审判员 刘宗义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郄俊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