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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古杰与古金虎、古富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杰,古金虎,古富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古杰,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古金虎,男,1949年2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古富贵,男,1976年5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古杰诉被告古金虎、古富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古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杰诉称,2015年4月24日10时许,我因通往家的路让被告堵住找被告协商不要堵路,但被告置之不理,我们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我回家途中,两被告用木棒对我进行殴打,持续半个小时左右,后被村民拦了下。警察来带走了被告古金虎,对其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古富贵没有进行处罚。我在西吉县单家集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2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22.45元、护理费1615.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人食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14506.63元。2015年5月12日,我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68.68元、护理费1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22.45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14506.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古杰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古金虎因本案被西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2.西吉县单家集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及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古杰因本案在西吉县单家集医院住院治疗到上级医院诊断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单家集医院2张计7343元,静宁人民医院3张计924.8元),欲证明原告古杰因本案在西吉县单家集医院、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82.68元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古杰之伤为轻微伤的事实;5.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古杰因本案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对原告古杰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古金虎经质证后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原告古杰白天在医院住院、晚上回家,实际住院时间没有那么长,原告交通费没有花那么多。被告古金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打架时间属实,我与原告打架是因为庄院及道路通行的事情,我没有将原告打半个小时,我儿子古富贵也没有殴打原告,是我一个人朝原告胳膊上打了两下,我现在也不同意给原告古杰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古金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古富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了报案人、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等情况;2.接警记录一份,证实了报案人、报案时间、案发经过等情况;3.原告古杰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及结果等事实;4.被告古金虎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及结果等事实;5.被告古富贵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及结果等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了被告古金虎的基本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了原告古杰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8.西吉县单家集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了原告古杰的伤情;9.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代收罚款收据各一份,证实了被告古金虎因本案被西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古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强经质证后对证据1、2、3、6、7、8、9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告古金虎、古富贵将原告古杰堵住,两被告共同将原告古杰殴打;被告古金虎经质证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古富贵没有到打架现场,被告古富贵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骂的人,其才打的原告,对其他证据被告古金虎经质证后均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古杰出示且经被告古金虎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且经原告古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古金虎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古富贵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古杰出示经被告古金虎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2、3,被告古金虎虽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有那么长,但被告古金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古杰出示经被告古金虎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5,因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且经原告古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古金虎质证后虽有异议的证据,因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古金虎系原告古杰叔叔,被告古金虎、古富贵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4日10时许,原告古杰与被告古金虎在西吉县兴隆镇下堡村四组其家门前因道路通行一事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被告古金虎用拐杖朝原告古杰左胳膊击打两下,原告古杰跑开后对被告古金虎进行了辱骂,被告古金虎遂追上后又用拐杖朝原告古杰左胳膊、左肩部连续击打数下,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同年4月24日至5月9日,原告古杰在西吉县单家集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7343.88元,经该院诊断为左肩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肘关节闭合性损伤、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胸腔闭合性损伤。同年4月27日,原告古杰因头痛在静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共花去医疗费924.80元。同年5月12日,原告古杰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同年5月20日,被告古金虎因本案被西吉县公安局给予500元行政罚款。同年5月25日,原告古杰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古金虎��原告古杰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古杰轻微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古金虎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古杰所受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古金虎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古杰在本起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古金虎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古杰虽主张被告古富贵亦对其进行了殴打,但被告古金虎予以否认,被告古富贵在公安机关对此亦予以否认,而原告古杰除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古杰主张被告古富贵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被告古富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古杰的损失有:医疗费8268.68元、误工费94.82元/天×15天=1422.30元、护理费94.82元/天×15天=14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613.28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古金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29.30元,原告古杰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古杰虽主张赔偿其交通费200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证据,因被告古金虎提出异议,且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原告古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古杰虽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食宿费1500元,但护理人食宿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古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古杰要求被告古金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被告古富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古杰医疗费8268.68元、误工费1422.30元、护理费14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2613.28元的70%即8829.30元;二、驳回原告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古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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