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雷呈河与上海铭成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呈河,上海铭成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677号申请执行人雷呈河,男,汉族,1958年5月30日生,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上海铭成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雷呈河与被告上海铭成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呈河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铭成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7,813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铭成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既无银行存款,又无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丽燕因另案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依法逮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