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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沅行初字第12号曹海青、张德新房屋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青,张德新,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罗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沅行初字第12号原告曹海青,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共华镇洞波路**号。原告张德新,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路***号。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撤诉、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194号。法定代表人黄劲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仇青松,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庆云山路275号,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王镇,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194号,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塞南湖共和村。资产管理人湖南乐景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赞礼,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罗海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自然岭路*号。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曹海青、张德新(以下简称二原告)不服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劲华,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仇青松、王镇,第三人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湖南乐景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赞礼,第三人罗海军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罗海军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行延字第148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月3日向泰和公司颁发了沅房权证工业园字第7140000**号房屋产权证,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建方,认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增加了二原告对工程质量的责任负担,且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沅房权证工业园字第7140000**号房屋产权证。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泰和公司签订《1号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号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三人泰和公司的1、2号生产车间及两栋连接处钢结构、路面硬化工程,上述工程由二原告实际承建。工程竣工后,二原告与第三人泰和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二原告一支未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质量尚不确定,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第三人泰和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增加了二原告对工程质量的责任负担,且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沅房权证工业园字第7140000**号房屋产权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沅江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沅江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沅江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上证据1-3拟证明签订上述合同是原告张德新与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由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盖章。4、(2014)沅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曹海青、张德新为泰和机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曹海青、张德新与泰和公司就拖欠工程款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5、泰和公司与原告曹海青、张德新达成的《拖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曹海青、张德新与泰和公司就拖欠工程款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了协议。6、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张德新参与泰和公司车间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项目的投标。7、泰和公司出具的欠款凭单,拟证明泰和公司拖欠曹海青、张德新工程款。8、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张德新交纳了5万元管理费给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9、证人李铁辉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证人李铁辉的儿子系泰和公司股东,证人李铁辉负责处理泰和公司的相关事宜。泰和公司的车间是由原告张德新、曹海青承建的,因为其二人没有建筑资质,泰和公司要求二原告用有建筑资质的单位的名义来签合同,该单位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与建设。被告辩称,曹海青、张德新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本案没有实际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由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原告不可能作为实际建筑施工主体,二原告认为对工程质量负责是一种民事行为的归责,并不是在行政诉讼中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为泰和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审查了泰和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给泰和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被告颁发给泰和公司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设计文件,测量成果报告,经开区的证明,以上证据系被告办理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材料,拟证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审查了第三人泰和公司提交的材料,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泰和公司述称,第三人泰和公司未参与车间的建设,所有事项均是委托李铁辉进行的,对李铁辉委托二原告施工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第三人泰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罗海军述称,二原告在本案中对房屋登记权属没有异议,未主张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承建方的委托代理人,在没有该房屋承建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公民身份直接行使应属于房屋承建方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在2014年7月4日签订《拖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时就知道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在2014年10月15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已知道被告作出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沅民一初字1078号民事调解书也能印证二原告知道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而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才起诉,既超过了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3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也过了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6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正确,虽然相关资料不十分规范,有一定瑕疵,但采取了补办相应的相应补救措施予以完善,且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涉案房屋工程质量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也未影响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应当撤销。第三人罗海军已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执字第00329-4号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该权属的依法取得的法律效力远高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即使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原告主张撤销其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起诉和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罗海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罗海军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债权确认依据;2、(2013)长中民执字第0032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罗海军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3、(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140号、(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驳回本案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按撤诉处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罗海军所有已没有法律障碍和争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更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工程建筑主体是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原告只能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泰和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人李铁辉当庭陈述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李铁辉在泰和公司的身份不能确定。第三人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人李铁辉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第三人罗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人李铁辉当庭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缺少竣工验收资料。第三人泰和公司、罗海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罗海军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2、3也可以看出二原告与本案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及第三人泰和公司对第三人罗海军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以下确认:二原告、被告、第三人罗海军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原告证人李铁辉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证据6、8中授权委托及收取管理费的是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系不同的企业,不能实现二原告签订合同所借用的公司名义及挂靠的公司均系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因缺少《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部分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张德新借用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泰和公司签订《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沅江市泰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由张德新代表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铁辉代表泰和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泰和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由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泰和公司的1、2号生产车间,合同同时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造价、施工准备、工程期限、施工质量及安全生产、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8日,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张德新全权参与泰和机械制造车间工程项目的投标。2011年2月23日,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工业园张德新项目部工程管理费伍万元整”,并加盖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泰和公司为甲方与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李恩泽代表甲方签字,原告张德新代表乙方签字,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将1、2栋连接处钢结构及地面硬化承包给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双方职责、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施工安全、工程造价、工程变更新增项目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均由二原告全额垫资,负责组织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涉案房屋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的情况下,第三人泰和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于2014年1月3日颁发了沅房权证工业园字第7140000**号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泰和公司出具欠款凭单,注明“今欠到张德新、曹海清工程(至2014年4月18日止)大写金额壹仟贰佰贰拾捌万伍仟壹佰陆拾陆元整¥12285166”,并加盖泰和公司公章。因第三人泰和公司未付清二原告工程款,二原告与第三人泰和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拖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泰和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三个月内将工程款12285166元全部支付给二原告。因泰和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确认二原告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与第三人泰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原告与第三人泰和公司继续履行《拖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三人泰和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2285166元,如第三人泰和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沅破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泰和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指定湖南乐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泰和公司的管理人。第三人罗海军与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和公司、沅江市腾达棉麻纺织有限公司、李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2013年1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3年1月26日,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欠第三人罗海军人民币557.5万元,沅江市腾达棉麻纺织有限公司、李铁辉、第三人泰和公司对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了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还清欠款第三人罗海军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上述债务人及连带清偿责任人均未按期归还欠款,第三人罗海军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3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1487万元交付第三人罗海军抵押债务。二原告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执字第00329-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侵犯其法定优先受偿权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1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二原告在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终结后再就该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异议。二原告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二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的规定,房屋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提交齐全的材料,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不能予以登记。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泰和公司依法应当提交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办证材料,故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罗海军提出罗海军已经通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变更经依法登记后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至第三人罗海军的效力,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不能予以撤销的情形,在法律规定的应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情形下,被告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罗海军提出,原告曹海青、张德新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因该项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该企业名义的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德新借用有资质的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泰和公司签订《1号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号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与管理,由二原告实际承建涉案房屋工程,对涉案房屋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应由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3日颁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而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才竣工,在涉案房屋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其工程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处于尚未确定状态,被告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加重了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负担。被诉行政行为是对正在建设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行为,二原告系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承建人,与被诉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曹海青、张德新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罗海军提出的原告曹海青、张德新不是本案适用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罗海军提出二原告的起诉既超过了原《行政诉讼法》3个月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新《行政诉讼法》6个月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向法院起诉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时未告知二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颁发房屋产权证至二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2年,故对第三人罗海军提出的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月3日颁发的沅房权证工业园字第7140000**号房屋产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阳坤审判员  张 清审判员  王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