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祥华与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华,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16号原告:王祥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张宽凤,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祥华与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祥华诉称:我系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息1.5%计息,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祥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号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号证据,借条和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1.5%。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王祥华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祥华借款70000元,立有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祥华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王祥华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侵害了王祥华的合法权益。王祥华起诉要求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祥华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