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蔚县,住忻府区。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忻府区光明西街北巷原糕点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某一小纸包土制海洛因。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忻府区学道西街疾控中心东侧巷子内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李某将200元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正准备取出毒品交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某身上搜出四小纸包疑似毒品和200元毒资。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四小包疑似毒品共重0.215克,并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郭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与郭某某、李某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辨认笔录,证实李某、郭某某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杨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其贩卖的毒品所有人王花。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杨某某身上搜出四小纸包毒品和200元毒资的事实。鉴定意见,证实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抓捕杨某某的经过及李某购买毒品的200元人民币由民警垫付。前科材料证实杨某某前科及处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违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侦破该案过程中,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辩解其交给李某一包毒品,但未收到李某2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非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