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法定代表人华文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传铭,该公司职工。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盐阜公司)诉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昌胜、被告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阜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位于铜山汉王镇的徐州恒华漪水园发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被告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从拍卖涉案工程所得款优先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华公司辩称,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请,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200万元,但是无法确认是保证金,在没有认定200万元具体的流动意向之前,我方无法确认是否返还2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井勇敢在徽商的账号向被告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保证金”;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又通过井勇敢在徽商的账号向被告汇款100万元,汇款汇款用途为“材料款、保证金”。2013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就同一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备案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遂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7567870.8元。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就涉案工程“徐州市恒华漪水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恒华公司已付2430万元,剩余工程款恒华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三、如恒华公司未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应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盐阜公司支付违约金。四、盐阜公司应配合恒华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和综合验收手续。五、案件受理费276800元,减半收取1384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400元,由盐阜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汇款回执二份、井勇敢作的书面说明,本院调取的(2014)徐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2014)徐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已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解除,现原告认为,由于工程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此工程合同的订立所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对原告主张的对该200万元享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承包人首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仅就被告所欠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保证金,实质是为订立合同所交纳,现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200万元保证金属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涉案工程价款,故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所得款项不具有优先受偿其2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保证金。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