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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郴州市庄门煤矿与张定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庄门煤矿,张定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法定代表人雷小生,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杨碧辉,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武。委托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庄门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定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庄门煤矿与张定武已达成和解。为此,张定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定武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第1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张定武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庄门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