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树坤与郝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坤,郝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于树坤,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立志,无职业。原告于树坤与被告郝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树坤诉称:2014年9月12日,由许占军、曲东宾、周静顺为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2014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款推托拒绝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树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于树坤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一个月截止到10月12号。欠款人:郝立志(签名并按指纹),担保人许占军、曲东宾、周静顺(签名并按指纹)。”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郝立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郝立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为其父治病,由许占军、曲东宾、周静顺为被告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在同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立志给付原告于树坤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郝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振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