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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保华与泗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保华,泗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46号原告:林保华,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林保平,系林保华哥哥。被告:泗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陈永华。委托代理人:姚玉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保华诉被告泗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绿洲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保华于2015的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保平、被告绿洲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保华诉称:原告位于泗县泗城镇高尤居委西尤庄房屋一处,面积为310.26平方米,编号为泗县2009-14号地块,由被告实施拆迁改造。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委托亲友董兴国对该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谈判签字。被告承诺给原告安置新坐落在中设百合花园S3-09号楼一层和六层的104、607室,面积分别为109.52、84.13平方米,由原告补偿给被告2万元,没有其他附加条件。当时在场人有泗城镇书记韩光锋、镇长褚卫东,副书记宋智勇在场。双方签字时被告没有将协议书交给原告。到数日后,���告才交给原告。原告发现协议内容有改动,由原告补偿2万元改动为20多万元。被告采用欺诈手续骗取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行为应属无效。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绿洲置业公司辩称:一、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在事实方面有误,1、诉状称拆迁房屋310.26平方米有误,协议上是196.26平方米;2、诉状上面没有表述拆迁协议中所安置的一处门面房S4-02号,面积约77.835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林保华委托其亲友董兴国与绿洲置业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原告主房196.26平方米,安置原告的新房在中设百合花园S3-09号楼一层和六层的104、607室和S4-02号楼门面,面积分别为109.52、84.13平方米和约77.835平方米。协议并约定超出安置面积的计算、林保华应补交的房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在合同签订的数日后被告才将合同交给原告,被告并将原告补偿金额由2万元改为20多万元,被告存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字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与绿洲置业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被告采取欺诈手段的情况下骗取原告的签字,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签字。同时,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也不是确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的签订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