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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民与被告黄先飞、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民,黄先飞,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何小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陕西省城固县医院职工,住城固县医院家属院。委托代理人李文治,男,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谢村镇镇江村七��,农民。被告黄先飞,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唐塔路*号,现住洋县南坝长乐苑,居民。委托代理人全小红,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华,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东街,陕西省长青林业局退休职工。系原告何小民胞姐。委托代理人周金彪,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北城路,退休教师。原告何小民与被告黄先飞、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治、被告黄先飞的委托代理人全小红、被告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先飞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8月30日、9月1日��次每次5万元给黄先飞转款15万元。原告转款后,被告黄先飞出具借条三份。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黄先飞催收借款时,黄先飞再次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何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由于被告黄先飞在借款到期后不还款,被告何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依法由被告黄先飞清偿借款15万元,被告何华承担保证责任,并从2014年11月17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黄先飞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也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借款只有13万元,且已偿还利息21980元。被告何华辩称,被告黄先飞通过袁文侠向原告借款。原告贪图借款的高利息同意借款,通过银行向被告黄先飞转账支付了借款,原告在转账后让被告黄先飞出具了借条,借条形成的款额含有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是13万元。其只知道借��的事情,但不知借款的具体细节,也没有担保行为。借条上的担保签名,系原告威逼下形成的,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民与被告何华系胞姐弟关系。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先飞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先飞人民币15万,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17日至11月1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何华是担保人和见证人。借款协议订立后,被告黄先飞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62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三张。被告何华在第二张借条上签名见证,在第三张借条上签名担保。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6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向被告黄先飞实际交付借款13万元。被告黄先飞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即向被告黄先飞和被告何华催收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先飞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又在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被告何华签名担保。原告在催收借款的过程中,被告黄先飞给付原告21800元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先飞清偿的利息21800元付至2015年7月23日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应从此后承担借款的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1.8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先飞未按约定清偿原告何小民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华在借条签名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形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当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华关于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原告何小民威逼下形成之辩解,未提举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3万元,应当按此数额计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其收取的21800元利息系2015年7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先飞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何小民借款13万元,并从2015年7月24起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先飞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先飞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另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清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