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张银玲、周曙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张银玲,周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负责人何柏青。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银玲,女。被申请人周曙光,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张银玲、周曙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和解,申请人特撤回对被申请人张银玲、周曙光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撤回对被申请人张银玲、周曙光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申请费247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负担。审 判 员 伍中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