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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宝刚与孙萌、王海涛、韩少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刚,韩少艺,王海涛,孙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刚。委托代理人戴婷婷,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少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海涛,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审第三人孙萌,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王宝刚因与被上诉人韩少艺、原审第三人王海涛、孙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婷婷,韩少艺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娟,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韩少艺与孙萌、王海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4月23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韩少艺申请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查封孙萌所有的牌照号为黑lt9577号尼桑轿车。其后,王宝刚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香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宝刚的异议申请。案涉车辆在查封时登记在孙萌名下。王宝刚称案涉车辆的落户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7日,交强险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份,在此期间王宝刚外出去天津,未给该车辆办理保险,于2013年12月12日回来后才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在庭审中王宝刚称其已经在本案争议车辆被查封前购买该车辆,但在原告与第三人孙萌、王海涛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尚没有完成该车辆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王宝刚要求依据车辆买卖协议而径行主张确认其对本案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尚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王宝刚要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王宝刚提供其与第三人孙萌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双太车行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欲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依照上述规定,仍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王宝刚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二是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三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宝刚对此没有过错。在本案中,首先,王宝刚是否实际占有车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庭审中王宝刚提供了车行的证明材料以及违章记录欲证明其实际占有车辆,但仅凭借该违章记录,无法显示车辆的罚款均系王宝刚交纳的事实。另外,为王宝刚出证的车行并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亦未能提供关于车行的营业执照等档案材料,且没有缴纳罚款的相关票据,无法证实王宝刚已经实际占有车辆的事实。王宝刚称本案争议车辆的落户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购买车辆后该车辆的交强险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份,在此期间其外出去天津,未给该车辆办理保险,于2013年12月12日回来后才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王宝刚自认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时间与本院依法查封本案争议车辆的时间几乎相一致,购买车辆后长达半年的时间没有使用,没有交纳交强险,其行为不符合常理,无法令人信服。而该时间段与查封争议车辆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的时间又恰巧相符,无法确认王宝刚已经实际占有本案争议车辆的事实;即使王宝刚与孙萌、王海涛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存在,争议车辆自购买时到本院查封时尚有半年时间间隔。王宝刚与孙萌、王海涛均系朋友关系,十分清楚孙萌、王海涛负债较多的事实,但购买车辆后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其行为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而孙萌、王海涛在查封裁定后,亦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复议,其行为又从另一个角度否定了王宝刚与孙萌、王海涛之间的买卖关系的真实性。虽然王海涛庭审中称对于车辆查封的事情其并不知情,但其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又称其于2013年4、5月份时曾向韩少艺表示过该车辆已经出卖,不能作为抵债的财产,由此可知,孙萌、王海涛对查封车辆的事实是知晓的,但其仍然未申请复议,亦未将车辆被查封的事实告知王宝刚。对于本案争议车辆长期未能过户,王宝刚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争议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王宝刚主张确认其为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人,对争议车辆停止执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王宝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宝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王宝刚与孙萌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孙萌将其自有车辆以7万元价款出卖给王宝刚,签约时价款付清,车辆交付王宝刚使用。2013年12月王宝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购买车辆已被香坊区人民法院查封,经询问卖车人孙萌,方知车辆被查封原因,香坊法院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认为王宝刚购买的车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驳回王宝刚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韩少艺作为一般债权人,申请查封王宝刚购买的车辆,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适用物权法二十四条的规定。韩少艺答辩称,法院下达车辆查封裁定送达给王海涛和孙萌时,在法定期间内二人没有提出任何关于车辆转让信息。车辆转让应以登记为准,王宝刚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已交付,且车辆查封其间产生的违章记录缴纳罚款仍为孙萌。王海涛陈述称,法院查封车辆不知情,且在法院询问时说过车辆已卖出。二审中王宝刚提交了双城市双太车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在证明双城市双太车行确实存在。质证中韩少艺以王宝刚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王宝刚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件已加盖了双城市双太车行公章,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王宝刚与孙萌均认可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时车款已全部交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宝刚对涉案车辆是否已实际占有。王宝刚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丛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车辆购买的经过。本院审理中提交的双城市双太车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虽明确了车行的身份,但没有缴纳罚款的相关票据,加之王宝刚购买案涉车辆后,没有办理车辆交强险,单凭此证言不足以证明王宝刚所要表达的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的目的。孙萌、王海涛在收到法院对案涉查封裁定后,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复议,亦未及时通知王宝刚,不合常理。综上,王宝刚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宝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聂文雎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