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大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大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刘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常州市大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法定代表人莫如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丽娇,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荣。委托代理人丁红英,常州市天宁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大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大江公司)与被告刘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娇、被告刘国荣的委托代理人丁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大江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刘国荣与常州大江公司经协商,由刘国荣向常州大江公司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借期为一年,刘国荣出具借条,并在上面载明争取在同年9月归还10万元。但刘国荣未还,借款到期后刘国荣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常州大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国荣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常州大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国荣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国荣口头辩称,刘国荣向常州大江公司借款是事实,因刘国荣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现每月仅能归还1万元,分期还清,本案诉讼费由常州大江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刘国荣与常州大江公司协商,由刘国荣向常州大江公司借款30万元。常州大江公司同意后,当日将人民币30万元借给刘国荣,刘国荣写给常州大江公司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争取2014年9月归还10万元。刘国荣借款后,到期未归还本息,故常州大江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常州大江公司提供刘国荣所写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国荣向常州大江公司借款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州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刘国荣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刘国荣借款后,到期未按约定规还本息,其责任在刘国荣,故诉讼费应由刘国荣负担,故对刘国荣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州市大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54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刘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