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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艳微,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闽D×××××号轿车沿龙文区迎宾路自漳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蓝田村路段,向右变道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同向推行无牌二轮机动车的被害人蒋某,致蒋某受伤经��救无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月19日,卢某与被害人蒋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计赔付人民币100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报警登记、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辩解;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5)22号鉴定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变道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卢某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