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达明、樊安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达明,樊安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达明,现羁押于宁波市黄湖监狱。被告樊安乃。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达明、樊安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樊安乃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明因羁押于宁波市黄湖监狱无法到庭,被告樊安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达明因购买宝马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州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4月10日,原告、被告陈达明与农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达明向农行温州分行透支金额349400元,手续费31446元,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达明、樊安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当自2013年6月开始向农行温州分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未予偿还。之后其贷款本息由原告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为被告陈达明代偿,共代偿175041.19元,期间,两被告分别偿还代偿款共计43172.83元,剩余131868.36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达明偿还原告代偿款131868.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樊安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银行与原告及被告约定的借款、担保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五、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其约定反担保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六、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175041.19元的事实。(记账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返还原告);被告陈达明、樊安乃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达明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农行温州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透支业务,并委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达明、樊安乃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陈达明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3494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樊安乃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原告所担保的范围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陈达明与农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349400元;还款为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同日,原告向农行温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愿意对被告陈达明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始至2015年2月17日止,共代偿六笔,合计175041.19元,期间,被告偿还代偿款43172.83元,剩余131868.36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陈达明、樊安乃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被告陈达明与农行温州分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农行温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陈达明向农行温州分行偿还贷款175041.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代偿款131868.36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达明未及时偿还贷款,依约应赔偿原告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5年2月17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安乃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31868.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樊安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达明、樊安乃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公告费待执行到位退还或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