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与张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张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良,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显冰(沈国良之子),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雪(沈显冰妻子),女,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东,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系梅河口市聚成农贸经销处业主,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东一审诉称:沈国良与沈显冰系父子关系,沈显冰与张东雪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沈国良、沈显冰在我经营的聚成农资经销处多次赊购化肥、农药,并签订了化肥销售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等事项。后沈国良、沈显冰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8163元,并按月利1.5分,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沈显冰立即给付货款15780元,并按照月利1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沈显冰立即给付货款2649元,并按月利1分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沈国良一审辩称:我在张晓东处购买化肥农药属实,拖欠货款属实,但我已于2011年2月29日偿还了2万元,于2011年6月8日偿还了1万元,应当在张晓东主张的钱款数额中扣除已经偿还的3万元。张晓东要求给付的利息过高,我不同意支付。沈显冰一审辩称:欠款属实,但张晓东主张的数额不对,我要求将已经偿还的4万元予以扣除,因利息过高,我不同意支付。张东雪一审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东系梅河口市聚成农资经销处的业主,该经销处主要经销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沈国良与沈显冰系父子关系,沈显冰与张东雪系夫妻关系,沈国良与沈显冰、张东雪共同从事养殖业,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近年来多次在张晓东处购买化肥、农药等。2011年6月1日,沈国良与张晓东签订化肥销售合同,从张晓东处赊购价款为37873元的化肥,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附于《化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如乙方(沈国良)在2011年11月末以前还款,则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如跨年度还款,则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购货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张东雪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4月23日,沈显冰经与张晓东对账,在上述货款基础上,加上张晓东、沈国良、沈显冰之间其他交易赊欠的290元,确认沈国良、沈显冰共计欠付张晓东货款38163元,沈显冰承诺在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并在原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4日,沈显冰向张晓东赊购价款为15780元的化肥等农资,并于同日为张晓东出具欠据1张,约定2013年7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照月利1分支付利息。2014年5月1日、5月5日、5月6日,沈显冰分三次从张晓东处赊购化肥等货物,赊欠价款分别为2262元、105元、282元,合计人民币2649元,并于赊欠之日为张晓东出具欠条。上述赊欠货款至今均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沈国良、沈显冰向张晓东赊购化肥等农资,张晓东、沈国良、沈显冰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沈国良、沈显冰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晓东支付价款的义务。张东雪虽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但至张晓东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张晓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张东雪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张东雪与沈显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晓东要求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国良、沈显冰提出的其已偿还了张晓东部分涉案欠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沈国良、沈显冰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张晓东造成的损失,张晓东要求沈国良、沈显冰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晓东、沈国良、沈显冰对2014年5月1日、5月5日、5月6日的欠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张晓东要求沈国良、沈显冰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遂判决:一、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晓东货款人民币38163元,并以3787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以3816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沈显冰、张东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晓东货款人民币15780元,并以157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三、沈显冰、张东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晓东货款人民币2649元。四、驳回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096元,由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晓东。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沈国良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为:在一审中,沈国良等三人提供了以前为张晓东出具的欠据,欠款金额30950元,还款金额4万元,因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其中2013年4月及6月份所还的2万元应先充抵约定利息的2011年6月1日的还款。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晓东二审辩称:沈国良等三人持以前结算完毕的单据再次抵顶未偿还的欠款,属于重复抵顶,沈国良持作废的票据抵顶债务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沈国良等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0950元的欠据,在此欠据上张晓东认可自己书写2012年2月29日收到2万元,2013年4月24日收到1万元,2013年6月8日收到1万元共三次收到4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沈国良等三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按约定向出卖人张晓东支付价款。沈国良等三人提供的3月30日的欠据中,欠款金额30950元,张晓东收到4万元,张晓东已认可多收9050元,其虽主张系收到的是以前拖欠的货款,并不包括在本次起诉的三笔货款中,但其对多收到的905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欠据冲抵。故其主张的此9050元系还此前欠款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另外,沈国良等三人虽主张3月30日欠据上载明的2013年4月及6月各还款1万元应优先冲抵2011年6月1日约定利息的欠款,但此3月30日的欠款时间在先,且还款情况均标注在此欠条上,应视为此2万元是偿还3月30日欠据的欠款,沈国良等三人主张优先冲抵2011年6月1日欠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晓东货款29113元,并以2882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以2911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张晓东负担400元,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负担2872元。如果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沈国良、沈显冰、张东雪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张晓东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