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卫忠与欧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张卫忠,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欧雅珠,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卫忠与被告欧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7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雅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忠诉称,被告欧雅珠因欠缺资金,先后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分别在借条中签名欧雅珠及别名欧美英,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要被告随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雅珠未作答辩。原告张卫忠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雅珠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词,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5日被告欧雅珠分二次向原告张卫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欧雅珠二次共计向原告张卫忠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雅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欧雅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显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