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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国书与彭德华,邰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书,彭德华,邰勇,重庆市火花电加工技术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胡国书,女,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号双龙安居苑。委托代理人陈天寿,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德华,男,194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被告邰勇,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被告重庆市火花电加工技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一村*栋附**号。法定代表人谭兴国,主任。原告胡国书诉被告彭德华、邰勇、重庆市火花电加工技术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胡国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书撤诉。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