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党连、党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党连,党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左同路。法定代表人徐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春,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被告党连,男,汉族,1940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大同市城区。被告党英明,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大同市城区。原告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党连、党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连、党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党连、党英明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答应于2013年8月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每月4500元,利息共计10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收据2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党连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党连以宋庄的拆迁住宅手续作为抵押;党连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被告党连、党英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党连与原告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党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每月利息3000元。2013年3月18日党英明以党连的名义与原告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利率3%。被告党英明代党连给付原告10万元借款的利息18000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每月3000元)。被告党英明给付原告5万元借款的利息7500元(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每月1500元)。2014年5月被告党英明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03500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看,本合同的借款人系党连,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是党英明代党连交付的,故被告党连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党连与党英明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系党英明以党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无党连的授权,无法证实被告党英明是接受党连的委托而与原告借款5万元,故应认定为被告党英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认可党英明已归还从借款期间及之后2个月共5个月的利息7500元,故被告党英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告认可在2014年5月党英明的女婿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应认定为系被告党英明归还5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党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党英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记付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43928.88元,扣除被告党连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党连还应支持利息25928.88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计算为20942.24元,扣除党英明已支付的17500元,被告党英明还应支付利息344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市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0万元,利息25928.88元(从2013年8月9日起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党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市左云县平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万元,利息3442.24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保全费1697元,由原告负担1492元,由被告党连负担3725元,由被告党英明负担1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