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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某娟与翁某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娟,翁某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洪某娟,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被告翁某朝,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委托代理人郑钦杰,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原告洪某娟诉被告翁某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娟,被告翁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钦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娟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3月9日,她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0日生育儿子翁某斌,2014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了车牌号码粤DXXX**的丰田小汽车一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尤其是被告只顾自己,不关心妻儿,经常以做生意为由长期外出,当她前往广州等地与被告团聚时,被告却抛下她独自回家,即使回家也不在家过夜;被告不尽丈夫之责,在她生病时,也没有带她看病,她只能找朋友陪同看病。前些日子,她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外出打工。她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其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翁某斌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粤DXXX**号汽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洪某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儿子翁某斌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复印件2张、广东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据以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23日购买车牌号码为粤DXXX**小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翁某朝辩称,他与原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0日生育儿子翁某斌,现孩子跟他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四月廿九原告离开他家时,双方没有发生口角,而是原告回娘家探亲,因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他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粤DXXX**号汽车已于2015年7月3日转让给翁钦生,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翁某朝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翁钦生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据以证明原粤DXXX**小汽车现为翁钦生所有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是其父亲通过二手市场购买的,现以25000元价格转让给翁钦生,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夫妻并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粤DXXX**号汽车通过二手市场购买时价格为280000元,现变卖价格应为280000元;原告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并确认2015年6月15日(农历四月廿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及孩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交易发票及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权利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粤DXXX**号汽车所有权人为翁某朝,被告辩称汽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车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车价值为280000元,但其提交的购车发票价格为20000元,故对原告认为该车价值28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发票及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粤DXXX**号汽车变卖价格应按被告提交的销售发票价格25000元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娟与被告翁某朝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4日(农历十二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0日生育儿子翁某斌。2014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价格为20000元的汽车,2015年7月3日以2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翁钦生。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儿子翁某斌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虽因故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时间短,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洪某娟与被告翁某朝离婚。二、驳回原告洪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洪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