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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振德、黄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德,黄某甲,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振德,农民。2010年9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2月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工业区依尚足鞋厂门前,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在鞋架上的一只209女式凉鞋,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209女式凉鞋一双价值人民币20元。2.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村48号百丽王鞋厂门前,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鞋架上的一只888女式单鞋,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888女式单鞋一双价值人民币20元。3.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村48号百丽王鞋厂门前,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鞋架上的一只888女式单鞋,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888女式单鞋一双价值人民币20元。4.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东路后洋郑17-3号佳烁圣雅鞋厂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鞋架上的一只152女式凉鞋,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152女式凉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7元。5.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中路东洋210号佳音鞋厂门前,窃得被害人苏某放在鞋架上的一只K1女式拖鞋,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K1女式拖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6元。6.2015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东路后洋郑17-3号佳烁圣雅鞋厂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鞋架上的一只152女式凉鞋,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152女式凉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7元。7.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中路东洋210号佳音鞋厂门前,窃得被害人苏某放在鞋架上的一只K4女式拖鞋,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K4女式拖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9元。8.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来到被害人罗某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中路235号的思美得鞋厂前,跟随该厂运货的三轮车来到大石一级公路口,划破纸箱窃得三轮车上的一只A-2女式拖鞋。经鉴定,A-2女式拖鞋一双价值人民币41元。2015年5月30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的地球村出租房门口抓获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赖某。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赖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袁某、张某、苏某、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单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赖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振德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振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赖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赖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赖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振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何振德、黄某甲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袁海波人民币2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均伍人民币17元,返还给被害人罗耀龙人民币41元;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赖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黄美兰人民币20元,返还给被害人袁海波人民币2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均伍人民币17元,返还给被害人苏为人民币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