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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满慈林、余彩虹、楚尚高、高健、丁丽新、罗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满慈林,余彩虹,楚尚高,高健,丁丽新,罗加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负责人杨延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满慈林,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余彩虹,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与被告满慈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楚尚高,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高健,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与被告楚尚高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丽新,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罗加兴,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与被告丁丽群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满慈林、余彩虹、楚尚高、高健、丁丽新、罗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