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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双诉黄夕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07号原告王某,女。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意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01D0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宁乡县巷子口镇狮冲村村级公路从直田乡政府往狮冲村双江方向行驶,途径狮冲村村级公路狮冲村新铺里组易株生门口地段时,因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且载货超过核定的载重量,车辆驶出路面撞上行人王某,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因伤势过重,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后段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9979.17元。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79.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分多次赔偿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现金共计3000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协调;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权利再追索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01D0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宁乡县巷子口镇狮冲村村级公路从直田乡政府往狮冲村双江方向行驶,途径狮冲村村级公路狮冲村新铺里组易株生门口地段时,因被告黄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且载货超过核定的载重量,车辆驶出公路路面撞上行人原告王某,致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3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935.97元,该费用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了4500元,本次住院治疗实际用费为13435.97元,另原告门诊治疗用费906.7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某右侧面部轻度面瘫和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本次鉴定用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湘01D00**大型拖拉机所有人是被告本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了原告医疗费24200元。2014年6月1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调解终结,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终结。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正式立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历资料、住院发票及门诊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三是被告黄某某应否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6月1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该段时间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被告纠纷的期间,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6月1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调解终结,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一年之内,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王某所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赔偿请求,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342.67元(住院医疗费13435.97元+门诊治疗费906.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6元(10060元/年×20年×13%),护理费1840元(115元/天×1人×16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原告的伤情程度,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38.6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的强制义务。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未购买交强险而导致赔偿主体缺失,该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系其驾驶的湘01D00**大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有义务为该车辆购置交强险,因被告未履行购买义务而导致赔偿主体缺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黄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所有经济损失82438.67应全部由被告赔偿,被告已经赔付原告的24200元应在其所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8238.67元(82438.67元-2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2438.67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原告的24200元,被告黄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王某58238.67元,此款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24元,原告王某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庭审中表示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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