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田某甲,女,2007年3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母。被告田某乙,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2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田某甲由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因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只支付每月400元抚养费,并从2015年2月开始至今拒绝支付抚养费,现已拖欠6400元抚养费。鉴于被告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的生活日后有保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田某乙一次性支付田某甲10年零6个月的生活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田某甲由刘某某抚养,被告田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原告田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医药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各承担50%。离婚后,原告田某甲一直跟随刘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田某甲之母刘某某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田某乙支付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生活费1600元及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拖欠的生活费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原告田某甲母亲刘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原告的抚养费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田某甲的生活费800元至田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因原告之母刘某某已另案起诉关于2015年7月之前田某甲的生���费,因此对2015年8月起至田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期间的生活费,本院同意主张。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生活费的能力和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8月起,由被告田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田某甲生活费800元至原告田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