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奚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奚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奚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并欠下了二三十万元的赌博账,对家庭生活几乎不支出,原告多次劝告也无效果。且被告有多次欺骗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行为:××××年××月,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两个姐姐和表妹送的共计5000元贺礼,被告占为己有;结婚半年不到,被告上班时,骗原告说把同事的手压伤了,需要10000元的治疗费,要求原告借款,到目前还有2000元未付清;2010年1月,被告谎称厂里集资,向原告两个姐姐借款25000元用于赌博,后来,被告父亲拿了10000元出来让被告还账,结果被告又拿走了其中的3000元,目前还有18000元未还;2015年8月11日,被告谎说法院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在8点至11点之间去法院,后来原告去了法院门口,被告就要拿原告的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三个月前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就是上述的欠原告姐姐18000元,具体是:向原告二姐奚宝苏借款13000元,向原告三姐奚宝仙借款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24000元。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儿子时某。双方是从2015年7月24日左右开始分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基础,不想离婚。被告并没有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只是偶尔跟朋友打牌,也没有欠下二三十万元的赌博债,家里是有债,但是用于家庭开支所欠下的债,且被告愿意背负起还债的责任,平时对家庭支出也是负担的。原告诉称的5000元礼金放在被告处属实,但是用于办酒席,因为结婚时原告娘家这边没有办酒。被告确实有向原告拿了10000元,但并非骗原告所得,该笔钱后来用于家庭开支,还有2000元没有还属实。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属实,但也不是欺骗所借,也不是用于赌博。2015年8月11日,被告是想跟原告和解,劝原告回家,但并没有骗原告是法院人员叫其到法院来的。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欺骗原告、参与赌博和嫖娼、欠下巨额赌债,但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于三个月前开始分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承认双方自2015年7月24日左右开始分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7月24日左右开始分居。对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当庭询问了借款人奚宝苏、奚宝仙,该二人均对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欠奚宝苏130**元,欠奚宝仙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被告偶尔与朋友一起打牌。双方从2015年7月24日左右开始分居。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奚宝苏130**元,欠奚宝仙5000元。本院认为:在家里经济尚不宽裕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容易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表示认识到自身问题,愿意负担起家庭责任,则应言行一致,如在以后的生活中,能改正缺点,为家庭着想,积极参行动,则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也未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