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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吉永祥与嵊州市方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永祥,嵊州市方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吉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洲宾。被告:嵊州市方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亮亮、冯晓庆。原告吉永祥为与被告嵊州市方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吕洲宾、被告嵊州市方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冯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永祥起诉称,被告将其公司原料处理车间的日常生产非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朱某。原告经朱某介绍,进入该原料处理车间上班。原告上岗之前没有接受正规科学的操作培训和安全指导。2014年9月5日晚上,原告在操作打磨机时,身体不慎被机器绞住,导致原告右上臂(因伤势严重而截肢)等身体部位受伤。2015年4月23日,经杭州市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职工工伤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229天。原告因事故受伤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可主张的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21个月×6000元/月;2、伤残津贴463350元[从鉴定之日起至原告满60周岁即2023年11月21日止,还有102个月零29天,计算为:6000×75%×102+6000×75%×(29÷30)=459000+4350=46335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000元[停工留薪期230天,7个月零20天,计算为:6000×7+6000×(20÷30)=42000+4000=46000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31433元[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尚未公布,酌定每月4100元,计算为:4100元×7+4100×(20÷30)=28700+2733=31433元];5、生活护理费347557元[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年限从鉴定之日起计算至平均寿命(74岁),即从鉴定之日算到2037年11月20日,为8477天,由于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酌定每月4100元,计算为:4100元×30%×(8477÷30)=347557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为500000元;7、鉴定费23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院81天,以30元/天计算),以上合计1519110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被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共计各项损失计1519110元。被告嵊州市方源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之诉程序上不合法。2、被告将公司原料车间承包给朱某,承包行为合法。原告系朱某招用的人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被告系建材生产企业,因此本案的处理不能适用该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2、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原料处理车间的日常生产及用工人员安排等承包给朱某,其不参与该车间的经营管理。证据3、门诊病历2本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证据5、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2013年12月20日,朱某与被告企业负责生产管理的储厂长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公司生产产品所需的土、沙等由朱某承包提供。朱某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向公司缴纳承包款30000元。该款被告公司已经退还朱某。原料处理车间生产所用的机器由被告公司提供,车间日常管理由被告公司的生产厂长管理。原料处理车间做工人员不足时,朱某负责招人。2、朱某与原告一样在被告公司原料处理车间干活,原告是车间负责看守放料机的人员。原告等人的工资一般按照产量多少为计算依据,并由朱某妻子雷菊芬从公司统一领来后再转发给原告等人。3、2014年9月5日晚上,朱某在原料处理车间开机打料,料打完后,不见上面有料放下来,其打电话给铲车师傅,铲车师傅按了几下喇叭,无人回应,跑上去察看,见吉永祥右手已被打磨机绞住断裂。众人见状后,即打电话通知被告公司生产厂长等人,并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救治。4、朱某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刚支付。该证据以证明朱某与原告的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被告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姓名为吉永强,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凌晨4时25分,与原告诉称受伤时间2014年9月5日晚上不符,故其认为嵊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否为原告本人值得怀疑;对金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劳动能力等级程度的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因此对鉴定意见书反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内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及朱某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他们只负责原料车间的事情,即有活时要干,无活时就不干。车间人员由朱某负责管理。原告系朱某招用的人员,原告也应知道原料处理车间承包给朱某,原告申请朱某出庭作证显然是帮助朱某逃避责任。故对朱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朱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5朱某的证言内容以及庭审中被告关于承包合同的甲方(嵊州市方源建材有限公司)代表储水生在订约时系被告任命的生产厂长之陈述,本院认为储水生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与朱某订约将公司原料处理车间承包给朱某生产经营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实施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认定证据2能够达到原告关于被告将公司原料处理车间日常生产及劳工人员工作安排承包给朱某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关于被告不参与原料处理车间经营管理的证明目的,根据承包合同以及朱某的当庭证言的内容,本院认为仅能认定原告等人在原料处理车间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的具体安排,以及原料处理车间制砖用的岩石供应、砖块烧制的生产流程等由朱某负责管理。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参与原料处理车间经营管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5,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一家经营露天开采页岩以及生产销售煤矸石砖、空心砖、自保温砖等产品的公司法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的生产厂长储水生代表被告公司(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公司2014年度原料处理车间业务承包给朱某,原料处理车间用工人员不足时由乙方负责招集,车间制砖用的岩石材料等由乙方自供。2、原料处理甲方付给乙方按半成品每万砖40元。进出窑按每万砖每人9元,6人54元,以上合计94元。进出窑按成品砖计算,每月月底结算,次月28日发工资。按总工资的20%作留厂保证金,年终放假时一次付清。进出窑人员年终补奖金每人2000元。3、乙方交承包押金30000元,年终放假时返还,如中途离厂,扣除承包押金和未发工资、留厂保证金。合同订立后,朱某向公司缴纳了承包押金3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经朱某介绍进被告公司原料处理车间做工,具体从事制砖过程中的放料工工作。朱某与其妻雷菊芳也在原料处理车间一起干活。原告等人的工资一般由朱某妻子雷菊芳向公司领取后再统一转发给原告等人。储水生厂长离开被告公司后,经朱某要求,被告公司将朱某缴纳的押金30000元退回朱某。2014年9月5日晚,朱某在车间里开机打料,料打完后,不见上面放料下来,朱某打电话给铲车师傅,铲车师傅按了几下喇叭,无人回应,遂跑上去察看,见负责放料的吉永祥右手已被打磨机绞断。原告受伤后,朱某联同公司管理厂长等人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行截肢手术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人仲不字〔2015〕第0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下各类费用成立的前提为原告须证明其构成工伤。而进行工伤认定的前置事实为原告须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即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属待定的事实。既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待证明,更不必谈是否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问题。现原告越过对上述前置事实的证明义务,直接援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现提起诉请以求对其损害获取救济,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各项费用的合理范围以及与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有关的证据等,本院均不作审查认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吉永祥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