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代广勇、赵月龙、余向恒、赵黎、邓念军、杨靖、秦明春、黄子元、宋军诉沙洋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广勇,赵月龙,余向恒,赵黎,邓念军,杨靖,秦明春,黄子元,宋军,沙洋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广勇,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龙,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向恒,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黎,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念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靖,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春,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元,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农民。上诉人赵月龙、余向恒、赵黎、邓念军、杨靖、秦明春、黄子元、宋军的诉讼代表人代广勇,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平湖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谢继先,男,县长。委托代理人余传友,沙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代广勇、赵月龙、余向恒、赵黎、邓念军、杨靖、秦明春、黄子元、宋军诉原审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沙洋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沙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代广勇、赵月龙、余向恒、赵黎、邓念军、杨靖、秦明春、黄子元、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广勇、赵月龙、余向恒、赵黎、邓念军、杨靖、秦明春、黄子元、宋军的诉讼代表人代广勇、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传友、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日,沙洋县人民政府第5号常务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洪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方案,对该项目建设方案修改完善后,提交县委常委会审定。8月23日,县委常委会议纪要(2013)10号,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洪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方案。10月28日,沙洋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原则同意洪岭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2014年6月9日,沙洋县人民政府发布沙政房征决(2014)第1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内容如下:征收范围为位于沙洋镇洪岭社区5组(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户共32户;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征收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沙洋镇洪岭社区5组范围内房屋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征收并委托沙洋镇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项目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8月31日;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9日,沙洋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告知书并附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7月29日,沙洋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结果公示。上述内容在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其中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还在沙洋政府网上进行了公示。2014年9月8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7日、10月2日、10月30日,沙洋镇洪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分别与原告赵月龙、余向恒、宋军、秦明春、杨靖、黄子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和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2014年5月,沙洋县呈报2014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涉及洪岭社区土地0.3746公顷。同年6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土批(2014)9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沙洋县2014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沙洋县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征收沙洋县洪岭社区涉案土地。2014年6月,沙洋县呈报2014年度第3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涉及洪岭社区土地7.6233公顷,其中耕地5.2042公顷。同年9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土批(2014)13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沙洋县2014年度第3批次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批复,同意沙洋县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使用国有土地方案》,同意征收沙洋县洪岭社区涉案土地。2014年11月,沙洋县呈报2014年度第17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涉及洪岭社区5.9017公顷,其中耕地2.0653公顷。同年12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土批(2014)220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沙洋县2014年度第17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沙洋县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使用国有土地方案》,同意征收沙洋县洪岭社区涉案土地。另查明,2005年8月8日,沙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撤销洪岭村,设立洪岭社区委员会。2014年6月18日,沙洋县发展和改革局沙发改资(2014)45号关于沙洋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通知,同意沙洋洪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沙洋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8月,九原告知道房屋和土地征收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代广勇是否为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及房屋征收和洪岭社区的土地征收,代广勇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其服务处所为洪岭社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代广勇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二、关于九原告对被告行政征收行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沙洋县人民政府在既没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更没有征地的批文,于2014年8月征收洪岭社区五组蔬菜大棚农田,要原告签房屋拆迁协议做洪岭佳苑项目”。2014年8月,九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和土地的行政行为,九原告依法应当在2014年11月前提起行政诉讼,九原告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九原告起诉被告征收洪岭村五组大棚蔬菜农田、村民房屋违法,滥用职权,不予支持。三、关于九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问题。沙洋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经沙洋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且建设单位系沙洋洪岭置业有限公司。故对九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施工,必须在两个月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涉案土地原状及一切配套设施,必须以土地行政征收违法为前提,因九原告向法院提起请求判令被告行政征收违法,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九原告请求被告必须三个月内恢复这块农田内的蔬菜大棚的土地原状及一切配套设施,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广勇、赵月龙、余向恒、赵黎、邓念军、杨靖、秦明春、黄子元、宋军的起诉。上诉人代广勇、赵月龙、余向恒、赵黎、邓念军、杨靖、秦明春、黄子元、宋军上诉称:一、沙洋县洪岭村是湖北省挂牌的蔬菜生产基地,是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了的。洪岭村没有危房,也不是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的旧城区,洪岭村是蔬菜基地,是经沙洋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好了自建的楼房,根本谈不上有棚户区。被上诉人征收洪岭蔬菜基地农田、村民房屋,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不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的修改,须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准文件,擅自改变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超越权限非法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的批准用地或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必须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改委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没有省发改委关于“洪岭佳苑”项目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建设此项目所出示的建设用地的规划意见是商住用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征收蔬菜生产基地农用地是有明文规定的,因此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是不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是违法的。二、鄂建办(2013)123号文件明确规定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必须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意,而沙洋县政府没有市人民政府关于此项目规划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向省政府申请建设用地请示时没有说明涉案土地是蔬菜生产基地农用地,没有省发改委关于该项目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与洪岭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的土地位置及界线没有书写,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征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听证送达回执的备注栏中所有签的“不要求听证”及日期的笔迹十二分的雷同。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而被上诉人从未在洪岭村依法公告涉案土地的以上法律所列条款内容。村民们多次口头向村委会、镇领导要求,请被上诉人依法公告涉案土地的征地、征收房屋的公告。领导们说这件事需经县委常委们集体开会讨论作出决议后才能公告,领导们都很忙,村民们只好一直在等,一直等到2014年12月底,领导们又说你们实在等不了,可以走法律程序。村民们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依法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现在才明白,原来是被上诉人授意下属百般推诿搪塞村民,是为了故意拖延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处理某项行政事务。行政机关先予答应而又拖延,致使行政相对人不能按期起诉的,被行政机关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房屋征收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只有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备主体资格,组织实施负责。根据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法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都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上诉人既没有报国务院审批征地手续,也无省发改委关于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就征地征收房屋,为了要村民们签房屋搬迁协议,威胁村民,毁灭性地破坏蔬菜生产基地农用地及配套设施,建所谓的“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设的建筑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被上诉人违法滥用职权,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是有法可依的行政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征收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土地和房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5)鄂沙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此案;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征收洪岭蔬菜生产基地的五组大棚蔬菜农田、村民房屋违法、滥用职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立即停止违规项目“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的施工,必须在两个月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物;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必须三个月内依法恢复洪岭蔬菜生产基地的涉案农田土地原状及一切配套设施;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房屋征收依法合规;二、原审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三、原审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九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九原告身份情况;2、荆门市人民政府文件(1997)43号,拟证明洪岭村蔬菜基地是荆门市政府蔬菜保护区面积范围;3、洪岭村蔬菜基地配套设施及相关照片5张,拟证明洪岭村是省挂牌的蔬菜基地;4、省发改委给予洪岭村村民要求公开“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手续”的回复函,拟证明“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没有省发改委的审批手续;5、村民们的房屋照片11张,拟证明洪岭村不是城中村,没有危房,也不是基础设施落后旧城区,更没有棚户区;6、代广勇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代广勇是洪岭村人,具有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资格;7、“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位置及其1#楼照片2张,拟证明涉案的违法建筑物;8、证人李某强书面证言,拟证明洪岭村是省挂牌的蔬菜基地;9、证人聂某刚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10、荆门市年鉴1997,拟证明洪岭村是省挂牌的蔬菜基地;11、证人赵某贵证言,拟证明洪岭村是省挂牌的蔬菜基地及征收行为违法;12、证人邓某俊证言,拟证明洪岭村是省挂牌的蔬菜基地及征收行为违法;1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2013)10号县委常委会议纪要,拟证明行政征收经过民主决策;2、(2013)5号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行政征收经过民主决策;3、鄂建办(2013)123号省建设厅文件,拟证明行政征收符合规划并已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4、各类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表(城中村)(2013-2017年),拟证明行政征收符合规划并已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5、2013年沙洋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拟证明行政征收有专项规划;6、沙洋县人民政府(2014)第1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拟证明征收决定内容、告知复议、诉讼事项;7、告知书,拟证明履行征收告知义务;8、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履行征收告知义务;9、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结果,拟证明履行征收调查、公示义务;10、照片5张,拟证明各类征收内容告知、公示现场;11、网页截屏资料,拟证明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在政府网站公开公示;12、鄂政土批(2014)1379号建设用地批件,拟证明沙洋县2014年度第3批建设用地经省政府批复;13、沙洋县2014年度第3批建设用地呈报资料一本,拟证明征地程序、内容合法;14、鄂政土地(2014)932号建设用地批件,拟证明沙洋县2014年度第5批建设用地经省政府批复;15、沙洋县2014年度第5批建设用地呈报资料一本,拟证明征地程序、内容合法;16、鄂政土地(2014)2207号建设用地批件,拟证明沙洋县2014年度第17批建设用地经省政府批复;17、沙洋县2014年度第17批建设用地呈报资料一本,拟证明征地程序、内容合法;18、赵月龙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增减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不是协议主体;19、余向恒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增减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不是协议主体;20、杨靖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增减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不是协议主体;21、秦明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增减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不是协议主体;22、黄子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增减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不是协议主体;23、宋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增减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不是协议主体;24、洪岭五组(32户)拆迁户表决统计表,拟证明大多数被征收户同意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25、沙洋县发展和改革局沙发改资(2014)45号,关于沙洋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通知,拟证明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合法;26、沙洋县人民政府沙政文(2009)68号文件、荆门市人民政府荆门政文(2009)55号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9)291号文件、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批(2010)127文件及卫星定位图,拟证明沙洋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情况。27、洪岭棚户区改造征求意见表,拟证明原告在上面都签了字的。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公告,并于2014年8月19日在沙洋县政府网站上发布了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代广勇等九上诉人亦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决定征收洪岭社区五组相关土地和房屋。故,九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已明显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因九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对于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洪岭佳苑”(棚户区改造)的施工,必须在两个月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物,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必须三个月内依法恢复洪岭蔬菜生产基地的涉案农田土地原状及一切配套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一审期间,因行政协议还未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广勇、赵月龙、余向恒、赵黎、邓念军、杨靖、秦明春、黄子元、宋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