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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珍,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曾因毁坏他人财物被和顺县青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分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海珍、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1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修房、拦牛、搭建牛圈等不同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先后单独或伙同其子被告人刘某乙用油锯到和顺县青城镇石掌沟村青尼沟东面沟掌、沟口附近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海眼寺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内、和顺县青城镇石掌沟村莲花池集体林内盗伐油松、桦树、杨树、辽宁栎等树木,制成了不同规格的木材。经测算,被告人刘某甲单独盗伐林木,计材积2.0530立方米,合立木蓄积4.1060立方米。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共同盗伐林木,计材积2.9434立方米,合立木蓄积12.8288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并出示了物证、证人韩某、段某、翟某、张某、王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刘秀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因被告人刘某甲砍伐的两处森林存在林权争议,故定性为盗伐林木犯罪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农历11月至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放牛的时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和顺县青城镇石掌沟村青尼沟东面沟掌附近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海眼寺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内,用油锯砍伐油松10株,制成1.3米长木材21件,2.6米长木材7件,全部存放在山上,打算风干后运回家中加工栅板。经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测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刘某甲砍伐林木的木材材积为2.0530立方米,合立木蓄积4.1060立方米。二、2013年农历11月至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伙同其子被告人刘某乙,利用其放牛的时间,到和顺县青城镇石掌沟村青尼沟东面沟口附近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海眼寺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内,用油锯砍伐油松9株,制成1.3米长木材26件,全部存放在山上,打算风干后运回家中加工栅板。经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测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二人砍伐林木的木材材积为1.5070立方米,合立木蓄积3.0140立方米。三、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防止其放羊的牛乱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伙同其子被告人刘某乙,在和顺县青城镇石掌沟村莲花池集体林内伐倒桦树27株、辽东栎96株、油松3株,共计126株,用于拦牛。经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测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二人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8.0193立方米。四、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搭建牛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伙同其子被告人刘某乙,在和顺县青城镇石掌沟村莲花池集体林内盗伐杨树33株、辽东栎16株、桦树3株,共计52株,制成2.0米至5.5.米长木材64件,全部用于其南沟林地牛圈的搭建。经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测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二人砍伐林木的木材材积为1.4364立方米,合立木蓄积1.795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刀锯两把。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和顺县林业局移送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依法传唤到案。(4)林权证。证实山西省太行山森林经营局海眼寺林场林权编号为01400040401KDYMY0144的林权证所登记的小地名包括青尼沟在内;石掌沟村林权编号为01424230110JDSYMSY0006的林权证所登记的小地名为西塄垴,莲花池集体林在此中包括。还证实上述二林权的四至范围。(5)石掌沟村《关于石掌沟村修路短缺资金拍卖山的决议》。(6)石掌沟村村委会与张喜林、刘某甲等十八户村民的林地转让协议书。(7)石掌沟村村委会与刘某甲的林地转让协议书。(8)石掌沟村村委会与李某的林地转让协议书。(9)石掌沟村村委会出具给刘某甲买山股份款的收款收据。(10)李某与刘某甲之间的林地转让协议书。(11)石掌沟村《关于解决18户村民买山上访再次转让给段某的决议》。(12)石掌沟村村委会与段某的林权转让协议书。上述证据(5)至(12)证实莲花池集体林地和南沟林地均在西塄垴内包含。2006年12月10日,经石掌沟村两委会及村民大会同意,将东至峰凹阳坡、南至南沟大梁、西至韩家背阳坡、北至大道的集体林地、林权转让村民股份经营,以价值八万元卖给包括被告人刘某甲在内的18户村民,并分户签订了转让协议。2009年1月1日,石掌沟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上述18户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从2009年1月1日起废除。后以林权转让方式转给段某经营,由段某整体将18户买山本金付清另付利息,共计114000元。2009年10月26日,除刘某甲、李某、霍秋生外的15户村民都将所持上述林地、林权的股份转让给了段某,李某将自己所持股份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另证实,上述集体林地经过多次转让,均未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林权所有人仍在石掌沟村名下登记。(13)扣押清单。(14)登记保存清单。(15)发还清单及收条。(16)随案移送清单。上述证据(14)至(16)证实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1.3米油松木材47件、2.6米油松木材7件,同年11月3日,发还给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海眼寺林场。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刀锯、油锯各一把,并随案移送。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对被二被告人伐倒的油松3株、桦树27株、辽东栎96株在莲花池林地登记保存;对被二被告人盗伐的杨树木材44件、辽东栎木材17件、桦树木材3件在南沟林地刘某甲牛圈登记保存。3、证人证言。(1)韩某证言。证实该2003年至2010年担任和顺县青城镇石掌沟村书记兼村主任,2011年至今担任村书记。青尼沟是海眼寺林场的国有林,莲花池和南沟林地是石掌沟村的集体林。2006年因为村里修路缺钱,经召开村民大会将西塄垴林权转让给了石掌沟村18户村民。2009年因刘某甲、李某和霍秋生的儿子霍瑞红到县政府告状要求解除协议,退还购买林地本金。因村里没钱,村委会就在2009年1月1日决定将上述林地林权出售给段某,后来除刘某甲、李某和霍秋生三户外,其余15户村民都将林权转让给了段某。石掌沟村与段某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后虽多次共同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但一直未办妥,现林权证的林权所有人还是石掌沟村委会。(2)段某证言。证实该与2009年与和顺县青城镇石掌沟村村委会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具体经过与韩某证言基本一致。(3)翟某证言。(4)张某证言。上述二证言均证实该系石掌沟村村民,2014年3到6月份,该曾多次看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儿子被告人刘某乙到青尼沟砍伐海眼寺林场国有林和到莲花池砍伐石掌沟村集体林。(5)王某证言。证实该系石掌沟村村委会会计。青尼沟是海眼寺林场国有林,莲花池和南沟林地是石掌沟村的集体林,莲花池和南沟林地在西塄垴林权内包含。该林权曾转让给本村18户村民,后有转让给了一个姓段的人,但刘某甲、李某和霍秋生三户未转让他们的股份。我也不知道是否变更了林权所有人。(6)李某证言。证实2006年石掌沟村共有18户村民集资购买了石掌沟村集体林西塄垴的林权。后来石掌沟村又将上述林权转让给了另一个人,18户村民中除我和刘某甲、霍秋生外,15户村民都转让给了这个人,我将我的股权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甲。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在青尼沟林地两处地方共砍伐了50件左右油松木材,青尼沟靠近沟掌的山上是我一人砍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制成了1.2米和2.4米的木材;青尼沟靠近沟口的山上是我和刘某乙两个人砍伐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制成了1.2米的木材。青尼沟是海眼寺林场的国有林,两次都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都是在2013年阴历11月至2014年阴历正月期间断断续续砍的。2014年6月在莲花池林地我不知道砍伐了多少树,有栎树、桦树、油松树,我们只是将树砍倒拦牛,没有制材。2014年7月在南沟林地我不知道砍伐了多少树,有杨树、桦树和栎树,我们砍伐的树制材后,都用于在南沟搭建牛圈了。莲花池和南沟林地都是石掌沟村的集体林,在我们购买的石掌沟村集体林西塄垴林权内包括。到这两地方砍伐林木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们砍伐林木使用的是油锯和刀锯,刘某乙是被我叫上一起去砍伐林木的。(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共砍伐过三次木材,三次都是我爸刘某甲叫我一起去的。我们砍伐木材是准备盖房子、建牛圈以及拦牛用。第一次在青尼沟沟口砍伐的是油松木材,第二次在莲花池林地砍伐的是桦树和栎树,第三次在南沟砍伐的是杨树、桦树和栎树。三次砍伐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不知道青尼沟林权的权属归谁,莲花池和南沟林地都是石掌沟村的集体林,2006年村里修路没钱,就将集体林卖给了十几户村民,我家出资了15000元,上述林地就在卖给村民的集体林里包括。后石掌沟村村委会又将卖给村民的集体林转卖给另一人,这人将村民购买林地的钱都连本带利的退了,但我家和李某、霍秋生家三户未退股,后来我爸又将李某的股份买下了。5、鉴定意见。证实经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测设计队技术人员实地测算,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盗伐海眼寺林场国有林青尼沟附近沟口林地油松木材26件,计木材材积1.5070立方米,按利用率50%计算,合立木蓄积3.0140立方米;石掌沟村莲花池集体林伐倒辽东栎96株、桦树27株、油松3株,计126株,计立木蓄积8.0193立方米。刘某甲单独盗伐海眼寺林场国有林青尼沟附近沟掌林地油松木材28件,计木材材积2.0530立方米,按利用率50%计算,合立木蓄积4.1060立方米。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在石掌沟村集体林南沟搭建牛圈盗伐杨木木材44件、辽东栎木材17、桦木木材3件,计64件,计木材材积1.4364立方米,按利用率80%计算,折合立木蓄积1.7955立方米;刘某甲2012年加工栅板单独在石掌沟村集体林南沟盗伐林木,现场遗留有杨树伐桩8个,折合立木蓄积0.2317立方米,在海眼寺林场国有林青尼沟盗伐林木,现场遗留有杨树伐桩5个,折合立木蓄积0.3961立方米。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被盗林木现场的具体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①2014年8月12日,刘某甲在李建兵的见证下对其盗伐林木的具体位置及树种、数量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刘某甲指出与刘某乙盗伐林木现场位于石掌沟村西面的莲花池集体林地和位于石掌沟村西北面的海眼寺林场青尼沟国有林东部靠近沟口林地,树种为油松树、桦树、辽东栎。刘某甲单独盗伐林木现场位于海眼寺林场青尼沟国有林东部靠近沟掌林地,树种为油松树。②2014年8月12日,刘某乙在李建兵的见证下对其盗伐林木的具体位置及树种、数量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刘某乙指出与刘某甲盗伐林木现场位于石掌沟村南沟集体林地、石掌沟村莲花池集体林地和海眼寺林场青尼沟国有林东部靠近沟口林地。树种为油松树、桦树、杨树、辽东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石掌沟村《关于解决18户村民买山上访再次转让给段某的决议》和石掌沟村村委会与段某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持有异议,称段某买林地根本未经过村民,也未开过会。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除赞同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证据异议外,称鉴定意见的出具单位与被害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两份现场勘验笔录中见证人韩某的签字与其作为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签字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虽对石掌沟村向段某转让林权的程序持有异议,因该证据对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均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鉴定意见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被盗林木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也无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被盗林木木材材积或立木蓄积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虽对现场勘验笔录中见证人韩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其中刘某甲盗伐立木蓄积16.9348立方米;刘某乙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2.8288立方米,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所辩的第一、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四起指控二被告人被盗林木所涉的石掌沟村莲花池集体林地和南沟林地的林权,虽经多次转让,但始终都在石掌沟村名下登记,谁都未办理了林权的变更登记。作为不动产的林权,因林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故本案上述所涉林权仍应归和顺县青城镇石掌沟村所有,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所辩的第三、四起指控的犯罪定性为盗伐林木不符合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盗伐林木是为满足自用目的,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当庭认罪且能积极交纳罚金,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被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物品弯形木把刀锯和橘黄色ST7600油锯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登记保存物品莲花池林地的伐倒木油松3株、桦树27株、辽东栎96株及南沟林地刘某甲牛圈的杨树木材44件、辽东栎木材17件、桦树木材3件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移交给和顺县青城镇石掌沟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彦海审 判 员  董明安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