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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杜晶晶与杨安生、胡晓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晶晶,杨安生,胡晓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杜晶晶,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杨安生,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世纪新都B区。被告:胡晓春,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巢湖市世纪新都B区。原告杜晶晶诉被告杨安生、胡晓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晶晶与被告杨安生、胡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晶晶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安生、胡晓春纠集其他人,在家中殴打原告姐妹,造成原告左胳膊韧带拉伤,身体多处淤青及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00元、治疗费1062.1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9662.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安生辩称:原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先出手打人,其胳膊本身有伤,与被告无关,故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诉请。被告胡晓春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12200元,要求法庭判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之子杨清与原告妹妹杜娟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下午,原告与其妹妹在被告家中因家庭婚姻问题与被告胡晓春发生争执,并相互进行了殴打,被告杨安生下班后见状便将原告和其妹妹向屋外推拉。后杨清向公安机关报警,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平息了事态。由于原告胳膊原先受过伤,双方争执过程中,造成身体感觉不适,为防止胳膊再次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晚上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市医院进行检查,共用去检查费1117.14元。次日,医院医嘱根据病情需要,建议休息14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合计9662.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记录、询问笔录、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病假休息证明等证据材料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婚姻纠纷发生争执,拉扯过程中致原告身体不适,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此过程中,原告未能采取理性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对本案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两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主张医药费1062.14元,有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佐证,该费用实际发生且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建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伤情较轻,仅发生了部分检查费用,且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受伤未住院,但医嘱建议休息14天,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由于其未能提供具体的误工收入证明,故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72元计算为1200元(30872元/年÷360天×14天)。上述损失合计2262.14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583.5元(2262.14元×70%),原告自行承担678.6元(2262.14元×70%)。被告胡晓春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可另寻解决突进。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生、胡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晶晶15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杜晶晶负担175元,被告杨安生、胡晓春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