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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83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5、6月,原、被告通过报刊认识,被告首先联系原告。原、被告经过十几次书信往来与每周一次的长途电话的联系,通过十个月左右的联络,1999年2月14日被告主动到原告的户籍地广西省南宁市城北区民政局与原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于2000年8日调至上海工作。2001年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部分钱款,由原告主持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在70岁左右就没有性生活能力,之后原、被告就有分歧。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过了十七年的共同生活,仍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仍然格格不入,双方都很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关系也一直比较好,被告对家庭的贡献很大,不仅承担了家庭支出,还承担了原告儿子购房的费用。双方矛盾是为原告儿子及被告儿子结婚产生的误会,无其他大的矛盾。只要在细节上加以弥补和修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5、6月通过报刊相识,1999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系再婚夫妻,但双方结婚已十余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双方之间的上述矛盾并非无可化解,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