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邵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邵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50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邵华,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邵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邵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邵华与其父陈某甲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陈邵华萌生杀死其父的想法。2014年7月10日12时许,陈邵华在泸州市江阳区的租住房内,用两把菜刀连续砍杀陈某甲的颈部、面部、双上肢等部位,致陈某甲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作案后,陈邵华用手机报警并在家等候民警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邵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陈邵华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邵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涉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邵华上诉提出:其作案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陈邵华的辩护人提出:陈邵华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悔罪表现好;陈邵华犯罪与其曾患有的精神疾病有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陈邵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邵华与其父陈某甲(男,殁年54岁)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陈邵华萌生杀父之念。2014年7月10日12时许,陈邵华在泸州市江阳区的租住房内,用两把菜刀连续砍杀正在厨房里做菜的陈某甲的颈部、面部、双上肢等部位数十刀,致陈某甲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作案后,陈邵华用手机报警并在家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12时21分,陈邵华使用号码为1569407****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称:有人被杀死。民警到现场了解到陈邵华因不满父亲陈某甲的管教,在家中厨房里用菜刀将陈某甲杀死,后陈邵华拨打“110”报警。民警遂将陈邵华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陈邵华、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邵华案发时及鉴定时无精神病,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陈某甲家中。该房厨房地面有一呈横躺姿势的男性尸体,客厅中央茶几上有两把带疑似血迹的菜刀,客厅、饭厅及厨房发现多处疑似血迹。民警提取现场疑似血迹8份、菜刀两把。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4年7月10日14时10分,民警对陈邵华进行检查,陈邵华问答切题,检查合作,其额面部及其所穿灰色T恤、黑色长裤、黄色拖鞋有疑似血迹粘附,其左前臂中段后侧见一浅表创口和两处浅表划伤,左拇指背侧有一创口,前胸部、左肘部有疑似血迹粘附。民警提取陈邵华的指血及上述疑似血迹备检,并扣押其所穿衣物、鞋子。6.泸州市人民医院的出诊记录,证实该院急诊医生于2014年7月10日12时40分赶到案发现场,经检查陈邵华已死亡。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甲双侧下颌区至颈部有一22厘米×13.2厘米复合性哆开创口,深达颈椎,创腔内可见断裂肌肉、颈部血管、气管、食管等组织,下颌骨扪及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左肩关节前侧、双上肢有22处横行、斜行、哆开或“T”型创口,右小指断离;前胸部有多处浅表创口,左肩胛区有一6.5厘米×0.2厘米浅表创口。解剖见:左顶枕部有一1.5厘米×1厘米帽状腱膜下血肿,颅顶骨顶部有一3.7厘米×0.2厘米线性皮质骨折,左顶部有一2.5厘米×2厘米骨皮质缺损,颈部肌群广泛出血断裂,气管、食管及双侧颈总动脉断裂,断端回缩,颈椎椎体见多处砍痕,左锁骨骨折。鉴定意见:陈某甲系全身多处刀砍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现场提取的4份血迹,陈邵华脸部、胸部、左肘部的疑似血迹,陈邵华所穿的黑色休闲长裤上以及黄色塑料拖鞋上的疑似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为陈某甲所留的假设。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是杨某某的继父。2014年7月10日12时,杨看见哥哥陈邵华把陈某甲拉倒在厨房地上,用拳头打了几下后,又从水槽处拿了两把菜刀砍陈某甲的颈部。母亲罗某接杨打的电话后回家,把陈邵华手上的菜刀拿过来放在客厅茶几上。之后,陈邵华打了“110”报警。杨某某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陈邵华。10.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儿子陈某甲经常骂孙子陈邵华。2014年7月10日12时许,万某某听见东西砸到地上的声音,就走到厨房,看到陈某甲躺在地上,身体还在扭动,全身是血,陈邵华手上拿着菜刀,万去拉陈邵华,陈邵华又砍了陈某甲胸颈部两刀,陈某甲不动后,陈邵华就走到大门边站起。11.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丈夫陈某甲看到儿子陈邵华不对时就要说他。2014年7月10日12时10分左右,杨某某打来电话说陈某甲被陈邵华砍了,周身是血。罗某赶回家,看见陈邵华手上拿了两把菜刀,身上、脸上、衣服上很多血,罗把菜刀夺下来放茶几上。陈某甲躺在厨房地上,浑身是血。两三分钟后,“110”民警和“120”医生来了。罗某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陈邵华,并通过辨认尸体照片,辨认出死者是陈某甲。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12时许,陈某乙听见邻居杨某某说她伯伯被她哥哥砍了。过了几分钟,杨的母亲回家,陈某乙看见邻居姓陈的小伙子把门打开,手里还拿了两把菜刀,脸上、身上都是血,杨的母亲将刀夺下来。陈某乙看见有人躺在厨房地上,周身都是血。13.陈邵华的姑母陈某丙、五叔陈某丁出具的谅解书,对陈邵华表示谅解。14.原审被告人陈邵华的供述和指认笔录,证实陈邵华跟父亲陈某甲关系不好,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曾产生过杀父的想法。2014年7月10日12时许,陈某甲回家在厨房炒菜,陈邵华觉得机会来了,就到厨房,从水槽边拿了两把菜刀朝陈某甲的颈部砍,不知道砍了多少刀,直到砍死陈某甲。后陈邵华用自己号码为1569407****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继母罗某回家把陈邵华手上的两把菜刀夺下来放在客厅茶几上。陈邵华对作案现场、作案用的两把菜刀及死者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邵华持菜刀砍杀其父陈某甲头颈部、面部、双上肢等部位数十刀,致陈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处罚。陈邵华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家等候民警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陈邵华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陈邵华及其辩护人所提陈邵华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原判已予考虑。陈邵华的辩护人所提陈邵华无前科,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但尚不足以对陈邵华从轻处罚。陈邵华的辩护人所提陈邵华犯罪与其曾患有的精神疾病有关的意见,与陈邵华无精神疾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邵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陈邵华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邵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