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祝金宝与于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宝,于文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908号原告祝金宝,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庆臣,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成,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祝金宝诉被告于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祝金宝诉称,被告于2010年左右租赁锦州盐场的海参池经营海参养殖业,租期20年。在修建参池时,被告曾于2013年到我的钢材经销处购买钢材等物资,在购销商务合同中,双方建立了友好关系,并基于信任,在被告流动资金短缺时,赊购钢材,货款合计48万多元。被告承诺,肯定及时偿还,但却未能实际清偿,虽经我多次催索,至今尚未给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7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文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文成自2012年5月起在原告祝金宝处多次赊购钢材,截止2013年5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于文成共欠原告祝金宝钢材款人民币501638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501638.00,还款期限2013年5月6日”。此次核算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35740元的钢材,并由被告于文成签字确认。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487378元(501638元+35740元-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欠条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接收钢材并为原告出具相应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却未及时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人民币4873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金宝钢材款人民币4873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1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9411元,由被告于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薇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