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方敬秀、陈祥民与李庆、李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敬秀,陈祥民,李庆,李文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方敬秀,居民。原告:陈祥民,居民。被告:李庆,居民。被告:李文刚,居民。原告方敬秀诉被告李庆、李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7月17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陈祥民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宋亚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敬秀、陈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被告李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敬秀、陈祥民诉称: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李庆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陈祥民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车载方敬秀1人)发生事故,造成方敬秀、陈祥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李庆驾车逃逸。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过程中增加请求数额至22000元。被告李庆未答辩。被告李文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李庆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金岭镇吴家庙子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陈祥民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方敬秀1人)发生事故,造成方敬秀、陈祥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李庆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敬秀、陈祥民无事故责任。原告方敬秀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等费用共计4462.59元。2015年7月9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敬秀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时限;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花鉴定费900元。花邮寄费用90元。原告陈祥民未住院治疗,检查花费246.8元。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文刚,被告均未提供该车投保证据。2015年3月27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李庆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邮寄费用单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详细信息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庆与原告陈祥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相关保险,且被告李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庆、李文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李文刚赔偿原告方敬秀医疗费44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误工费6524.4元(120天×54.37元)、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邮寄费90元,合计18279.19元;赔偿原告陈祥民检查费用246.8元;共计1852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庆、李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