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徐基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徐基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责人朱鹤新,行长。被执行人徐基甸,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执行徐基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7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徐基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基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申请人欠款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期间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徐基甸的财产,且其现居住地不明,与其无法联系。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徐基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7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徐基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吕 祥审判员 程中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思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