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张崇富、陈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富,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25号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代表人:蔡国宏。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张崇富。被告:陈美芬。被告:张卫青。被告:张瑞明。被告:陈辉。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张崇富、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富、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崇富与原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崇富向原某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为20.25%。2013年6月28日,五被告与原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自愿为被告张崇富向原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张崇富仍有27684.33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且担保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某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崇富偿还借款本金20584.98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988.55元、罚息6110.8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二、判令被告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对上述共计28884.33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张崇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84.98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988.55元、罚息6110.8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约定,由被告张崇富、陈美芬、张瑞明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原某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拟证明被告陈美芬、张卫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瑞明、陈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崇富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某于2013年6月28日依约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张崇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年利率为13.5%的事实。6、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还款流水详情单二份、个人信贷系统贷款管理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崇富尚欠原某借款本金20584.98元,利息988.55元、逾期利息6110.8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未偿还本息的事实。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张崇富、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本院在向被告张崇富、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五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和被告张崇富、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崇富、陈美芬、张瑞明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原某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某与被告张崇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同日,原某向被告张崇富发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崇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崇富尚欠原某借款本金20584.98元,利息988.55元、逾期利息6110.80元。被告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某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陈美芬、张卫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瑞明、陈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张崇富、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某与被告张崇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崇富应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原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至于原某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的承担主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崇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20584.98元及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988.55元、逾期利息6110.8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崇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担15元,由被告张崇富、陈美芬、张卫青、张瑞明、陈辉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