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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少林与张守波、王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林,张守波,王东,王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杨少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守波,居民。被告:王东,居民。被告:王祥波,居民。原告杨少林与被告张守波、王东、王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倩,被告张守波、王东、王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林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守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月利率1.8%,由被告王东、王祥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尚欠27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4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守波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1.8%属实;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三被告累计偿还本金23000元。被告王东辩称:担保属实,三被告累计偿还本金23000元。被告王祥波辩称:担保属实,三被告累计偿还本金2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张守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度支付利息,由被告王东、王祥波提供担保。原被告还约定借款月利率1.8%。同日,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张守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东、王祥波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7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守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三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尚欠2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守波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4986元系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诉讼之日得出,并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2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认可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记载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张守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守波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守波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东、王祥波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王祥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少林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2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张守波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东、王祥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东、王祥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波追偿。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守波、王东、王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