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锋诉被告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锋,王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刘涛锋,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玉伟,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涛锋诉被告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锋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用款期限二个月,至2014年6月3日。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款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伟缺席均未答辩。原告刘涛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并按银行典藏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玉伟缺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王玉伟为借款人与原告刘涛锋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现金伍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孳息;并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以所有财产做为清偿,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人占有资金之日起至所使用的资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二年内,并保证借款到期后,还款到建设银行帐号。借款人:王玉伟身份证号:4110811958120856借款人配偶:王琴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涛锋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刘涛锋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伟向原告刘涛锋借款,有其给原告刘涛锋出具的借款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伟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孳息;并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诉请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到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限被告王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涛锋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1650元,由被告王玉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