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桂娟与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桂娟,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桂娟。委托代理人丁婕,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系丁桂娟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吴江民政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蒋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桂娟因诉吴江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婕,被上诉人吴江民政局出庭负责人蒋健及委托代理人殷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故丁根兴系四级残疾军人,伤情为“矽肺”。2013年11月7日,丁根兴因进展期胃癌、矽肺、肺部感染死亡。丁桂娟系丁根兴配偶。2013年11月13日,丁根兴家属向吴江民政局口头申请要求认定丁根兴“因旧伤复发死亡”。受吴江民政局委托,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12月20日对丁根兴的死亡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患者死亡主因为晚期胃癌,矽肺对其体质有一定影响”,后吴江民政局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丁桂娟。2014年1月23日,丁桂娟之女丁婕向吴江民政局书面申请,要求对“丁根兴旧伤复发死亡认定”给予书面处理意见。2014年8月19日,吴江民政局作出审批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丁根兴因旧伤复发而死亡,并将该书面结论告知丁桂娟。丁桂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丁根兴生前户籍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事项有无鉴定资质;吴江民政局根据该医院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审批意见是否合法。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鉴定机构及认定程序,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均无规定。《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2008年5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2008《省实施﹤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根据该规定,吴江民政局认为丁根兴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医疗机构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属有权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并委托该医院对丁根兴是否属于因旧伤复发死亡进行了医学鉴定。因鉴定结论表明丁根兴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晚期胃癌”,旧伤“矽肺”虽对其体质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导致其死亡的主要或直接原因,故不属于因残疾旧伤复发而死亡。据此,吴江民政局作出不认定丁根兴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决定,在事实认定和行为程序上符合上述2008《省实施﹤条例﹥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丁桂娟认为,依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民政部复函》)的规定,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应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认定,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吴江民政局依据该医院的鉴定结论所作的认定不合法。本案中,吴江民政局作出认定决定之时,2008《省实施﹤条例﹥办法》属于有效施行的地方政府规章,且法律位阶高于《民政部复函》,虽《民政部复函》针对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问题出具了专门指导意见,吴江民政局适用更高法律位阶的2008《省实施﹤条例﹥办法》亦无违法之处,故丁桂娟认为本案仅能适用《民政部复函》的观点,原审不予采纳。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吴江民政局对丁根兴是否属于因旧伤复发死亡所作的认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丁桂娟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桂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丁桂娟负担。上诉人丁桂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政部复函》明确指出,根据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的规定精神,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相应医疗鉴定机构对“伤残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该《民政部复函》法律价位高于2008《省实施﹤条例﹥办法》;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显示,江苏省民政厅对其电话请示的答复意见也是与民政部上述复函意见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指定医疗鉴定机构资格。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鉴定表》,既无被上诉人的书面委托,又无医院出具完整的鉴定报告,更没有鉴定者的身份及资质说明及鉴定过程说明,被上诉人以该表上鉴定结论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其合法性不能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江民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不能认定因旧伤复发而死亡”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省实施﹤条例﹥办法》;2、《吴江区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鉴定表》;3、吴民(2014)12号文件;4、吴江信访信息(第55号);5、《关于太湖新城丁婕赴南京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办理情况的汇报》;6、《关于丁婕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7、《民政部复函》。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丁桂娟与丁根兴关系的户口登记信息;2、《关于2013年11月13日递交的申报丁根兴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相关问题的给予答复申请》;3、邮寄凭证;4、《吴江区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鉴定表》;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残疾军人证;7、《民政部复函》。丁桂娟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6日发布了《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于2014.12.01实施,2008《省实施﹤条例﹥办法》同时作废)。该办法第十四条对2008《省实施﹤条例﹥办法》第十三规定作了修改,即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吴江区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内残疾军人家属提出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申请事宜进行处理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吴江民政局指定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对残疾军人丁根兴家属申请“因旧伤复发死亡”事项进行医学鉴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根据该医院的出具“医疗机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作出审批意见的合法证据?关于争议焦点一,2008《省实施﹤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本案中,丁根兴家属向吴江民政局口头申请要求认定丁根兴“因旧伤复发死亡”,吴江区民政局依据上述当时有效施行的地方政府规章,经由丁根兴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医疗机构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对丁根兴因“进展期胃癌、矽肺、肺部感染”死亡,是否系丁兴根军人残疾伤情“矽肺”旧伤复发导致死亡进行医学鉴定。该行政行为程序符合上述2008《省实施﹤条例﹥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桂娟认为被上诉人违反程序,不具有指定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职权,并认为《民政部复函》的法律价位高于《省实施﹤条例﹥办法》应当优先适用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鉴定表》上鉴定结论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未能提供鉴定报告,不符合证据要求,其合法性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鉴定机构及认定程序,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均无规定。根据》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江民政局提供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鉴定表》中,载明了“医疗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有鉴定机构小组成员人签名,鉴定医疗机构也盖章进行了确认,以示对鉴定承担责任。该鉴定表与上述规定的形式要求而言,虽存在文书的不规范,但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作出丁根兴“不能认定因旧伤复发死亡”审批行为的违法,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被上诉人吴江民政局行政审批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本院已经向其发出司法建议,督促被上诉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综上,被上诉人吴江民政局就丁根兴家属申请要求认定丁根兴“因旧伤复发死亡”,经审核作出的“不能认定为旧伤复发死亡”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桂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