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广东省肇庆铁路公安处肇庆东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与杨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牛。2010年5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杨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新城村大龙厂屯,将被害人曹某的牛栏中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案发后,被盗两头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曹某。另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被肇庆铁路公安处肇庆东站派出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新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曹某陈述;同案犯杨某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盗牛现场、藏匿水牛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水牛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周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陆军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梁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