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登琼与陆应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琼,陆应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罗登琼,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文辉。被告陆应华,男。原告罗登琼诉被告陆应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登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辉、被告陆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登琼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安埋其病逝的父亲,请人在本社的荒山上开挖墓穴,到下午将其父亲的灵柩抬上山安葬到墓地后,被告家阻拦安葬,要求原告给其10000元地皮钱。为父亲入土为安,原告被迫给了被告528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52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退钱请求》。欲证明事情的经过。2.仁和区同德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民间纠纷调解意见书》。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280元,调查情况内容证明村社意见是陆应华退还罗登琼40**元。3.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同德法庭》。欲证明安葬的地方不属于被告所有,是集体荒山,原、被告村里的村规,土地划分的惯例是按上管下、高管矮,这块土地应当属原告的父亲的继子罗登祥的。4.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马拉所村村委会两次调解经过》。欲证明村委会调解过,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5280元,当时调解时没有书面记录。5.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补充举证说明》。欲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地界与安葬的地方差很远。6.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父亲安葬的地方是荒山,本社都在当地安葬。7.原告录制与本社社长李茂权对话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原、被告所在社社长李茂权认可原告给付被告52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证言3份,因原告的3份证人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应华对证据1、3、5,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2,《调解意见书》明确了地是被告家的,但是否在承包合同里被告在调解当时不是很清楚,当时村里并也不清楚原告付了被告多少钱,所以才出意见要求被告退还4000元。对证据4,对经村里两次调解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同意退还3000元。对证据6,认为原告父亲安葬的地方不是荒山,是被告家的地,集体的坟山在上面一点位置。对证据7,认为是社长李茂权的陈述,社长当时不在现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为原告自行出具且被告不认可,不予确认。对证据2,为调解书中记载,且被告未签字,不予确认。对证据4,为原告自行出具,虽被告认可经过两次调解,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7,经查证社长当时并不在现场,且也不认可认定被告收到5280元,不予确认。被告陆应华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未经被告允许要把老人安葬在被告家里的土地,被告当然要阻止,并且原、被告当时确谈妥给付5280元,但只交付了被告1280元,剩余4000元未交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土地承包证。欲证明原告父亲的安葬地点是被告的承包地七亩田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其父亲安葬的地块与其他两块地的地界都是同上,与实际完全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七亩田边地块是被告承包地,予以确认。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老树桩组保存的被告父亲陆能周的土地承包合同、同德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保存的《农村土地台帐》及马拉所村文书冯长明出具说明证明其手中及村上均没有保存有土地承包相关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的老树桩组保存的被告父亲陆能周的土地承包合同、同德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保存的《农村土地台帐》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葬于被告的承包地。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四至边界清楚,能证明原告的父亲是葬于被告承包地。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上午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老树桩组的前任社长周付林、现任社长李茂权、同德镇综治办工作人员陈关德进行了现场堪查。经现场勘查,老树桩组的前社长周付林、现社长李茂权都指认原告罗登琼的父亲所葬的地块是被告陆应华家的承包地,地块名称为七亩田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现场堪查中前社长周付林、现社长李茂权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是集体坟山。被告对现场堪查中前社长周付林、现社长李茂权的陈述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现场堪查能证明原告的父亲所安葬的地块是被告陆应华家的承包地,地块名称为七亩田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欲将其因病逝世的父亲安葬于被告家的承包地七亩田边内,被告不同意,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280元,被告同意原告父亲安葬于其承包地内。其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一定补偿款,原告将父亲安葬于被告承包地七亩田边地块内。原告自述,其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280元;被告自述,其只收取原告1280元,剩余4000元原告未给付。其后,原告以当地是集体坟山,不是被告家承包地为由,要求被告退回补偿款。双方经同德镇马拉所村村委会两次调解,同德镇政府综治办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地块为集体荒地,被告无权收取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该土地为被告承包地,被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将其父亲葬于被告的承包地中的行为,影响了被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被告向原告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5280元,被告认可收取128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5280元,其举证不力的后果应分别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登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登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仕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