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何景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张建斌,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香。特别代理。被告何景来,农民。原告张建斌诉被告何景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景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斌诉称,在2014年12月1日19时许,原告在滦县东海钢铁厂1号料场门口处,因琐事被被告殴打,随后入住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头部皮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髂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及出院修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只得依靠媳妇岳小芳全程陪护,日夜照料。此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47.11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80元,总计7929.11元。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滦公(新)字行罚决字(2014)0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何景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二百元的处罚。综上,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对其侵害行为应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929.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景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货车司机。2014年12月1日19时许,在滦县东海钢铁厂1号料场门口处,原告驾驶货车向右转弯进料场,被告驾驶货车向左转弯出料场,双方会车时,因路面结冰,原告踩刹车车辆发生跑偏现象,就在车里辱骂被告。被告停车后,看见原告伸着脖子嘴里说着话,以为原告在骂自己,遂下车向原告进行质问,原告否认辱骂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报警处理后,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之损伤经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头部皮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髂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7.11元,误工费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9.52元,共计4542.23元。2014年12月10日,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做出滦公(新)字行罚决字(2014)0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景来做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金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新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司机驾驶员,应在行驶过程中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在双方发生口角时,应克制自己的行为,可以令对方就骂人行为向自己道歉,但不能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排解自己心中的怨气,当对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景来的行为造成原告张建斌人身损害,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7.11元,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的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30元/天×30天进行计算,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时间,故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工资129.45元/天×实际住院8天进行计算,共计103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78元/天×9天计算,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相关行业,故应按照农业人均工资37.44元/天×实际住院护理8天进行计算,合计299.5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8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1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开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景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542.23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景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福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