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斯、谢配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冲、童铃,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人物形象--地虎侠”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奥飞公司及周秉毅,作者为老兆德,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0314号,作品完成日期2007年12月10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后附有人物形象--地虎侠的图案。2007年12月10日,老兆德与奥飞公司共同签署《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一份,载明老兆德系奥飞公司员工,其任职期间所创作的人物形象--地虎侠作品,是利用单位资源所创作的,是实属职务创作行为,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奥飞公司、周秉毅共同所有。2008年12月2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电视剧《铠甲勇士》”影视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奥飞公司及周秉毅,作者为奥飞公司及上海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H-0033号,作品完成日期2008年10月20日。2013年8月5日,周秉毅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署《授权书》一份,其中载明:周秉毅和奥飞公司共同享有《铠甲勇士》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及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的著作权,亦共同享有上述影片中所有形象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维护版权方的合法权益,现周秉毅同意授予奥飞公司上述作品下列权利:作品名称: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包括上述作品中所有形象及美术作品);版权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含网络维权)、改编权(含网络维权)等著作权;授权类型:独占性授权(含转授权);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授权期限:自周秉毅签署本授权书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对于奥飞公司在上述权利产生之日起至周秉毅签署本授权书之日所实施的上述授权权限内的相关行为,周秉毅均予以追认。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313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冲于2013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页面,点击“公共查询”后,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然后在备案信息查询页面查询域名“pconline.com.cn”,查询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太平洋电脑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pconline.com.cn”,主办单位为太平洋公司。进入“www.pconline.com.cn”网站首页,点击游戏选项下的“小游戏”选项后,在打开页面的搜索栏输入“铠甲勇士”进行搜索打开相应页面后,再选择点击小游戏“铠甲勇士左右”,打开的页面显示游戏标题为“铠甲勇士左右开弓”,该游戏开始前显示有“优游共赢WWW.YOUYOUWIN.COM独家发行”字样,其后出现游戏开始页面的图片中有“铠甲勇士左右开弓”字样及正面游戏角色形象一个,图片右上角显示“优游共赢WWW.YOUYOUWIN.COM独家发行”字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截屏,并将截屏文档进行打印,将录像内容制作成光盘。经比对,太平洋公司认为该游戏形象与奥飞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形象并不一致,不是同一个作品。奥飞公司则认为两者在颜色、形象上均一致。太平洋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和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及其技术服务等。太平洋公司提供了太平洋游戏网使用条款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太平洋公司明确标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首页载明使用条款,为权利人提出权利通知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便利,奥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太平洋公司还提供了关于涉案内容网络搜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小游戏是由第三方制作并发布在其他网站上的,太平洋公司是基于合作关系转载,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奥飞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小游戏是太平洋公司自行上传的。另,奥飞公司确认太平洋公司已删除涉案小游戏。庭审中,奥飞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是太平洋公司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奥飞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中包括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提供了差旅费发票及聘用律师合同予以证明。另,原审法院在另案受理的(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20号奥飞公司诉太平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的太平洋游戏网(网址:www.pcgames.com.cn)上提供的小游戏使用奥飞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侵权,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700元。以上事实,有奥飞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使用条款网络打印件等证据及奥飞公司、太平洋公司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根据奥飞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周秉毅的授权书以及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奥飞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太平洋公司关于奥飞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2013)沪卢证经字第3138号公证书显示,太平洋公司系涉案网站登记备案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的“铠甲勇士左右开弓”游戏中,使用的游戏角色形象与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地虎侠”美术作品在整体造型及头盔、胸部铠甲、肩部铠甲等细节方面基本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游戏角色形象使用了奥飞公司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太平洋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辩称其是基于合作关系从第三方网站转载涉案小游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的不同网站中分别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多次侵权,奥飞公司针对太平洋公司在不同网站上使用其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太平洋公司的相关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已经合法授权,该行为侵犯了奥飞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奥飞公司主张太平洋公司还侵犯了其铠甲勇士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太平洋公司在其网站中提供侵权游戏,足以加大对网站访问者的吸引力,增加网站的访问量,从而获取利益。鉴于奥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太平洋公司就侵权游戏的运行而取得的收益在客观上也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太平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以及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平洋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7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元;二、驳回奥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奥飞公司主体不适格。首先,《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奥飞公司和周秉毅,而周秉毅并无明确放弃本案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将其转让或授权给奥飞公司,且授权书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已超过周秉毅对奥飞公司的授权期限。因此奥飞公司不能单独就涉案作品进行起诉,或者起诉后获得的收益均不能由自身独立行使。其次,根据奥飞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其授权作品是铠甲勇士相关电视剧及其中的作品形象,是真人扮演的形象,而奥飞公司主张的美术形象是以作品登记证书形式另外登记的,与电影电视剧展示人物形象有所区别,奥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电视剧电影中的形象与其形象有关联,该形象也并非铠甲勇士,因此太平洋公司认为奥飞公司没有获得明确授权。2、涉案小游戏中的形象与《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形象不一致。首先,涉案小游戏中的形象拿着相关道具,头部和身体的比例与登记证书上的形象明显不同。其次,涉案小游戏里的形象移动快速、模糊不清,一般公众不会将其与登记证书上的作品联系起来。最后,“铠甲”“勇士”等是常见动漫、游戏主题,在形象的创作设计中“头盔”“胸部”“肩部铠甲”等细节亦系动漫游戏常见普遍的设计元素,而红色、黄色、蓝色、白色等颜色也是动漫游戏的常用颜色,上述的设计细节、颜色等不能作为涉案小游戏形象区分其他铠甲动漫游戏形象的显著特征,单凭涉案小游戏片头出现了登记证书上的类似图片,就认定涉案小游戏里的形象与登记证书上的作品一致,于理不合。尽管公证小游戏的名称是铠甲勇士,但并不等于就是使用了奥飞公司的形象,且该名称在整个游戏过程中的画面均没有出现铠甲勇士字样。二、一审认定证据不足。奥飞公司提交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3138号《公证书》是由案外第三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申请的,与奥飞公司无关,不能将该公证书作为奥飞公司主张其权利的依据。且该公证书与(2013)沪卢证经字第2451号《公证书》中公证项涉案小游戏的名称与公证的涉案小游戏的名称不一致,无法确认该两份公证书是否存在重复或错误的情况,因此太平洋公司认为该两份公证书程序合法性存在问题。事实上,太平洋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涉案小游戏的形象与奥飞公司主张的不一致,且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1、太平洋公司未在网站首页或主要页面对涉案小游戏进行主动推荐,也未在涉案小游戏中插播广告或者收取任何经济利益;2、太平洋公司基于对第三方网站的信任而转载涉案小游戏,其目的并非通过提供在线娱乐服务营利,而在于介绍,即令用户知晓小游戏的存在,太平洋公司并未从推广行为中直接获取商业利益;3、太平洋公司无法甄别涉案小游戏是否侵权,与涉案作品有关的小游戏在互联网上大量传播,且均没有显示奥飞公司的信息,奥飞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上并无“铠甲勇士”字样,“铠甲”“勇士”等又是常见的小游戏形象名称,因此不能要求太平洋公司对涉案小游戏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4、太平洋公司网站上明确标明了“使用条款”“网站律师”“联系我们”,但奥飞公司绕开了法律规定的版权通知的保护途径,从未向太平洋公司网站发出通知,而太平洋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时即刻移除了涉嫌侵权信息。三、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责任,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的金额过高。1、奥飞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侵权,太平洋公司对涉案小游戏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奥飞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小游戏出现在太平洋公司网站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因此而获利,事实上太平洋公司只是对涉案小游戏进行介绍,并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3、奥飞公司发现侵权信息后,应当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在奥飞公司起诉前,太平洋公司没有收到奥飞公司任何有关涉案小游戏的书面通知,以致太平洋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删除或者屏蔽措施,因此奥飞公司不作为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奥飞公司涉及就同一美术形象重复起诉,应驳回或减少案件赔偿金额。本案涉案美术形象“地虎侠”与奥飞公司以往起诉的案件(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20号、(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48号案件中主张的形象一致,并已获得相关的判决支持,但一审判决未考虑到相关情况,判决的金额过高。5、从奥飞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涉案小游戏里的形象模糊不清,即使认定太平洋公司侵权,奥飞公司所谓的损失也是很小的,太平洋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前已将涉案小游戏删除,该游戏在网站上的登载时间短,传播范围小,对奥飞公司造成的损失非常微小。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驳回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2、奥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奥飞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关于奥飞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根据奥飞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奥飞公司和周秉毅,另周秉毅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奥飞公司行使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据此,奥飞公司有权针对太平洋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1、奥飞公司与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该律师事务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公证机关就侵权的有关法律事实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不存在公证错误,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充分证实太平洋公司侵权行为的事实。2、根据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证实,太平洋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涉案游戏,该游戏中使用的角色形象在头部、胸部及肩部铠甲等细节方面与涉案美术作品的人物形象一致,太平洋公司未能证明其使用该美术作品获得合法授权,太平洋公司侵犯了奥飞公司的著作权。3、根据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证实,涉案游戏页面一直处于太平洋公司开设的网站页面之下,相应的游戏页面未显示游戏的提供者信息和转载信息,在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游戏是基于与第三方网站合作而转载的情况下,根据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小游戏是由太平洋公司主动上传,属于直接侵权,不应当把使用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避风港规则”的免责事由。4、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多次侵权,奥飞公司针对太平洋公司在不同网页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太平洋公司在其网站中提供侵权游戏,足以加大对网站访问者的吸引力,增加网站的访问量,从而获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太平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直接侵权情节,以及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平洋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周秉毅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署《授权书》一份,其中载明:周秉毅和奥飞公司共同享有《铠甲勇士》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及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的著作权,亦共同享有上述影片中所有形象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维护版权方的合法权益,现周秉毅同意授予奥飞公司上述作品下列权利:作品名称: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包括上述作品中所有形象及美术作品);版权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含网络维权及手机游戏维权)、改编权(限网络维权及手机游戏维权);授权类型:独占性授权(含转授权);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授权期限:自周秉毅签署本授权书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对于奥飞公司在上述权利产生之日起至周秉毅签署本授权书之日所实施的上述授权权限内的相关行为,周秉毅均予以追认。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时提交关于公证游戏来源页面的截图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涉案游戏是由第三方制作,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证据为网页截图打印件,没有经过相关公证机关公证,且该证据一直存在,其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提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奥飞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原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奥飞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奥飞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和《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以及《授权书》,其中《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载明老兆德创作的“人物形象--地虎侠”作品是职务创作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奥飞公司和周秉毅共同所有。结合周秉毅出具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奥飞公司行使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著作权,因此二者相互印证可证明奥飞公司有权针对太平洋公司涉嫌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奥飞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太平洋公司主张奥飞公司没有获得明确授权的抗辩不成立。关于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奥飞公司与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奥飞公司已经明确授权该律师事务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公证机关就侵权的有关法律事实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故奥飞公司有权以涉案公证书为证据提起本案起诉,太平洋公司主张涉案公证书不应采信,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太平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的“铠甲勇士左右开弓”游戏中的角色形象与奥飞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在整体造型及头盔、胸部、肩部铠甲等细节方面一致,太平洋公司主张两者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平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该美术作品获得合法授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太平洋公司侵犯奥飞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正确。二审期间,太平洋公司提交了拟证明涉案游戏来源页面的截图网络打印件,庭审中太平洋公司确认该证据在一审时即已存在,且非因在一审开庭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太平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游戏是基于与第三方网站合作而转载,而且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当事人通过不同的媒介或方式分别实施的侵犯同一著作权的行为为独立的行为,奥飞公司针对太平洋公司在不同网站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分别主张权利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太平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奥飞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太平洋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奥飞公司的作品类型、太平洋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奥飞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程度、案件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智媛书 记 员 钟小坚 更多数据: